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訪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792巷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792巷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楊絜心 (原名 楊佩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絜心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陳萬訪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楊絜心應有可能受一定之傷害後,自稱另有急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行經現場之 許騏璿 急忙追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絜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騏璿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其為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未為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⑴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絜心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楊絜心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楊絜心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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