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原告 蕭言中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被告 賈釗
畢玉琴 即天使對話企業社共同 郭承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賈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由被告賈釗與畢玉琴即天使對話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賈釗應將侵害原告著作權(如附件著作所示)作成之物銷燬,張貼於臉書粉絲專頁侵害原告著作權(如附件著作所示)之貼文,均應撤除。
被告賈釗及畢玉琴即天使對話社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欄,以一般肉眼可以閱讀之篇幅,張貼於臉書帳號「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之網路空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賈釗、畢玉琴即天使對話企業社連帶負擔10%,其餘均由賈釗單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賈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賈釗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2年8月在北京舉辦「TheMoment蕭言中作品展」個展,展出TheMoment系列漫畫,該系列漫畫有諸多動物角色,是原告首次以手指在平板電腦上作畫,並親筆以文字寫下創作心得。所以,原告為Themoment系列漫畫角色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以及創作心得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著作人,享有前述著作完整之著作權。
二、賈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電腦上以滑鼠重新描繪、臨摹之方式,重製原告部分漫畫角色,只稍作局部之修飾;並將原告撰寫之系爭語文著作,保留絕大部分之文章結構及語句順序,僅稍微替換部分內文之方式改寫後,將兩者重新組合成一篇廣告文案,並以「TheMouse」系列稱之。而於該文案末尾以「2015.6.某清晨.FEW」之署名,搭配賈釗本人之照片與其別名「FEW」,意圖使他人認為該文宣上之圖、文是賈釗本人之創作。之後,賈釗將前述文宣上傳到臉書「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粉絲專頁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登入臉書網頁時,接觸並取得賈釗侵權所製作之圖文內容。賈釗上述之行為已構成非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賈釗又將抄襲系爭美術著作而得之動物角色,大量印製成可著色使用之餐巾紙,並用於址設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塗鴉空間」書店,供來訪顧客著色使用,已將該餐巾紙流通於眾。原告知悉此事後,委請友人至該店用餐確認,更進一步發現賈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印出原告尚未發行之「TheMoment」系列畫作多幅並裱框後,於該店址二樓公開展示,已經構成非法散布及公開展示,賈釗前述行為,應已經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甚至,賈釗還將抄襲而得之角色印製成「國際當代名人藝術收藏卡」,並張貼於「塗鴉空間˙書店-Picturesque」臉書網頁,以一張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販售,賈釗此行為,是明知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散布之意圖,透過網路方式公開陳列侵權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賈釗抄襲原告之創作已屬不該,竟於文宣、餐巾紙與國際當代名人藝術收藏卡上簽署被告之別名「FEW」,意圖使他人認為是賈釗本人之創作,侵害原告就其創作之姓名表示權,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部分尚未公開發表之「TheMoment」系列畫作擅自印出並為裱框後,於「塗鴉空間」二樓展示,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賈釗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情狀甚為明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
1款,主張賈釗應賠償原告依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所失利益20
0萬元,以及著作人格權受損害之100萬元賠償,並依同法第84條、第88之1條規定,請求侵害排除,銷燬因侵權而作成之物,及撤下於臉書網頁發表之侵權內容,再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原告本案勝訴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四大報社(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1日。
七、又畢玉琴即天使對話企業社(下稱畢玉琴)為「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臉書專業之所有權人,而賈釗為本案行為人,並自稱為該店之咖啡總監,兩者間當屬僱傭關係,畢玉琴對賈釗應負擔選任監督之責任,卻放任賈釗於事件中與網友筆戰,顯然未盡監督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畢玉琴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㈠被告賈釗、被告畢玉琴即天使對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賈釗應將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作成之物銷燬,並自臉書粉絲專頁撤下侵權文宣。
㈢如獲有利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四大報社(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1日。
㈣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賈釗答辯:㈠賈釗與原告間於102年本有「CartooninCoffee」咖啡館
合作關係,原告已有授權賈釗為一切行銷手法,同意將原告之作品重製改作,用以行銷原告所有之「The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因此,賈釗才以模仿手法,改作出所謂的「
TheMouse」系列動物角色漫畫作為比較行銷,賈釗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而非同法條第5條之重製行為。
㈡原告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數額為200萬,未見為任何
舉證,原告主張數額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精神上遭受嚴重痛苦」,無從評估是否合理。
二、被告畢玉琴答辯:㈠畢玉琴與賈釗間就「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臉書管
理上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於受任管理行為上,如有侵害他人權益者,與委任人畢玉琴並無所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損失賠償部分答辯同賈釗,並且原告也沒有說明為何畢玉琴
必須就賈釗之全部行為負責?原告並未說明因果關係何在,原告主張畢玉琴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共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㈠【01】本案是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年10月2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被告並未配合審查庭所進行之書狀先行程序,有礙審理集中化目標之達成,於是我又接著繼續進行未踐行完畢的書狀先行程序(相關通知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8-119頁;應以命提出答辯狀未配合,依法命說明理由,仍置之不理,或未具正當理由,才可以認為書狀先行程序踐行完畢)。
㈡【02】經書狀先行程序踐行完畢後,我即於107年1月17日
指定同年4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卻遲於言詞辯論當日才提出答辯狀,提出事實及法律上爭執,隨即引發原告以其逾期提出攻防為由,請求給予失權制裁。以下將於本判決適當處,說明被告違反書狀先行命令所提出之攻防,應否給予失權制裁。另被告又分別於言詞辯論程序後之當日下午、晚間22時51分,向我院遞送答辯狀(本院卷第169-176頁),依法都無從加以斟酌(因判決既判力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惟為使判決論理更加周延,將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提下,仍就言詞辯論後之攻防,予以適當分析論駁。
二、爭點整理:
【03】根據兩造的主張與抗辯,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授權賈釗行銷原告所有系爭美術著作,包括授權賈釗以模仿改作方式進行比較行銷?㈡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㈢畢玉琴對於賈釗之行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下即先就爭點進行判斷,再就原告聲明有無理由,逐一論斷說明。
三、爭點判斷㈠【04】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抗辯賈釗有經原告授權對於系爭
美術著作行銷,因而可以對於系爭美術著作進行改作,但被告對於經原告授權乙事,並沒有任何實際舉證,只有當庭提出一份賈釗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判決有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8-168頁),以其中所記載賈釗的辯解來證明賈釗與原告確實曾有合作關係(本院卷第153頁倒數第一行)。但在刑事程序中的辯解,並不等於就是事實,實際上該刑事判決最終即認定原告並未有所謂授權之事(該刑事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倒數第3-4行)。因此,被告抗辯經原告授權乙事,應該不可採信。此部分被告之攻防,雖然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所定期限提出,但因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所以應該沒有必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條給予失權制裁之必要,一併在此說明。
㈡原告對於賈釗就損害賠償之主張應認為屬實⒈【05】原告主張賈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20
0萬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損害為100萬元(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被告就此爭執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而不可採信(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57頁;被告答辯狀原記載為民事答辯二狀,但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之此項爭執是於言詞辯論中,才臨時提出,基於以下理由,我認為有給予失權制裁的必要。
⒉【06】本案一開始在我院審查庭時,就已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本院卷第100頁),通知先後於106年9月11日(畢玉琴部分)、106年9月13日(賈釗部分)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3、104頁),但被告完全沒有理會我院的通知。我院審查庭因而直接將本案送輪分,而由我分受辦理。
⒊【07】我在收案後,隨即又命被告應提出答辯狀,通知中不
但敘明了命行書狀先行程序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規定參照),並於其中說明第七點註明:「請注意:未依本通知提出答辯狀或聲明證據,且經法院命以書狀說明,仍未說明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107、108頁)。但此項通知於106年11月
3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117頁,其中賈釗還是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被告仍於期限內,毫無作為回應。
⒋【08】由於被告在期限內對於書狀先行通知,毫無回應,我
於是依法又命被告應限期說明未依限提出答辯狀的理由,並直接於通知之主旨欄就明確指出:「逾期未提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本院卷第118頁)。
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2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122、124頁,其中賈釗還是由其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但被告無視通知中已經明確預告可能發生失權後果之態度依然如故,依舊沒有提出任何說明,更沒有提出任何答辯狀。
⒌【09】被告既然對於書狀先行通知完全不予理會,我在等一
段時間之後,即於107年1月17日指定同年4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但仍在期日通知之主旨欄中特別提醒:「如兩造對於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這麼做的意義在於:希望能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讓他們在言詞辯論前就將攻防方法明確提出,這樣才能有效率且實質地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6頁)。不過,很遺憾地,以上的通知於107年1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後(本院卷第130、132頁,其中賈釗部分還是由本人親自收受),被告還是一樣完全沒有理會。
⒍【10】一直到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的前三天,也就
是107年4月13日的上午11時14分(由於107年4月13日是星期五,同月16日是星期一,等於是前一個工作日),被告才委由訴訟代理人傳真一份民事陳報狀,請求改期審理(本院卷第145頁)。但先前我已經給予被告非常充足的時間準備本案訴訟,也一再通知提醒被告應該要配合書狀先行程序,盡早依限將攻防方法預先提出來,以避免失權。被告到了這個時候,才要求改期審理,顯然並不適當,我因此沒有准許被告請求,並回覆言詞辯論如期進行(本院卷第148頁)。
⒎【11】究竟被告為何對於先前各項通知全未置理,直到辯論
期日才要提出攻防,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會到今日才提出,是因為被告賈釗之前在國外,本件是委託被告畢玉琴來找我的」、「被告本人當初是有打算委任另外一個律師處理民事事件,至於後來為何沒有,我不清楚」、「不過,被告本人也有經濟上的壓力。」(本院卷第152頁)然而,賈釗到底先前有沒有在國外,在國外有多久的時間,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先前多項通知也都是由賈釗親自收受送達(前述【07】至【09】段參照),以「之前在國外」之說,實在難以認為是可以不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的正當理由。至於所謂經濟壓力,先不說被告也沒有什麼證明提出來,就算是真的,以書狀先行程序來說,只須以書狀寫明自己的想法或對於他造主張的質疑,寄到法院即可,這樣程序的便利與經濟性,甚至於還優於須要多次到庭出席言詞辯論程序。所以這也不能算是正當理由。
⒏【12】反觀在原告部分,在被告當庭提出有關損害賠償之質
疑後,原告隨即表示:「事實上,原告本身在大陸有著作將被改編成電影,約有八位數的收入,但證據我們今日無法當庭提出。」(本院卷第153頁倒數第8-9行)。由此可見,如果不給予被告失權制裁,勢必要改定庭期,始能釐清原告所稱其著作相關授權所帶來之收益。這表示容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才臨時提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爭執,將導致延滯訴訟之審結。
⒐【13】總結以上說明,被告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對於損害賠
償提出任何攻防,卻在言詞辯論中,才加以主張,有必要依民事訴訟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規定,給予失權制裁。對於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而給予失權制裁之情形,這並不是首例,我在我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中就曾對於這種狀況,進行失權制裁。因此,實施此項制裁的一般性理由,可以參酌該判決的內容,本判決就不再重覆引述,僅在此重申闡釋以下兩點:
⑴【14】失權制裁是衡平保護實體權利與程序正義的必要之舉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而給予失權制裁者,必須經過命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頁)、命以說明理由之兩階段程序門檻。我自己則會再多加一道最後限期攻防通知,併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一起送達,以提醒兩造。在本案中,甚至額外還多了一次我院審查庭的命提出答辯狀程序。前後多達四次的法院通知,其中三次均已有失權提醒,這樣繁複的前置程序踐行,如果最後還是不能給予消極抗拒者失權制裁,那麼被架空鏽蝕不僅僅是法律明定的書狀先行程序而已,而是整個法院的公信力都將隨之陪葬。
⑵【15】本判決距離我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時間已
有將近一年半之久。在這近一年半以來,我審結判決的我院第一審民事案件已約40件左右,幾乎每件都會採行書狀先行程序,以實現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在這40件左右的案件中,兩造當事人大多都能實質配合書狀先行程序,讓案件於言詞辯論期日能夠實質有效進行,甚至大多數的案件因此於一次期日即可終結。只有極少部分當事人會虛應以對,更只有本案被告會完全消極地對於書狀先行程序視若無睹。也因此,本案可以說是少數中的少數,如果對於這樣極少數不遵守促進訴訟程序命令的當事人還不能加以制裁,這又如何面對過去大多數積極配合的當事人?最起碼的程序公平又如何能夠落實?⒑【16】我同時也注意到我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判決經
上訴後,我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並沒有延續原先的失權制裁,而容許已受失權制裁的當事人在上訴審中才又提出原先遲未提出的證據,並因此逆轉了部分判決結果(我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或許有人會認為既然如此,那麼在第一審堅持貫徹失權制裁還會有意義嗎?對於這樣的提問,我認為應該要特別指出:該第二審判決並沒有否定第一審失權制裁作為的合法性,而是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自認之情形。這就如同當事人在第一審隱藏保留攻防方法,甚或乾脆於第一審棄權未到庭,任令一造判決後,才在第二審積極攻防。沒有任何合理的主張會認為:為避免這種情況,就必須將第一審攻防時限無限延長。換句話說,並不會因為第二審可能逆轉第一審的裁判結果,就應該改變第一審原本依法應該進行的程序。因為程序正義的實現,應該依靠的是程序本身,而不是透過實體正義來彰顯,程序正義從來不應該是實體正義的附庸品而已。因此,即使本案未來可能因為兩造續行攻防,而有我不及審酌之處,但對於原本應該進行之失權制裁,並不生影響。
⒒【17】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爭執,經失權制裁後,
應認為並沒有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並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賈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200萬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損害為100萬元,均可認定為事實。
㈢畢玉琴應就賈釗部分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⒈【18】原告主張賈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為20
0萬元;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損害為100萬元(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均應由畢玉琴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爭執他們之間是委任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所以畢玉琴應該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之此項爭執是於言詞辯論中,才臨時提出,基於與前一爭點所述之相同理由,我認為有給予失權制裁的必要,其理由不再重覆引述。
⒉【19】應特別說明的是,被告自承畢玉琴就「AngelTALK法
國軟麵包專賣店」之臉書帳號,是委由賈釗所管理(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157頁)。如果被告可以早在書狀先行程序就這一點提出爭執,原告就可以依法進一步請求被告開示其兩人間究竟是委任或僱用之相關書證,並根據開示書證結果,更正其請求權基礎。即使確定是委任關係,但畢玉琴將其臉書帳號委由賈釗管理,賈釗卻在該臉書帳號之網路空間中張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貼文(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第59頁,此處所稱「貼文」包括張貼之圖案),至少也可以認為畢玉琴因過失而與賈釗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不論有無失權制裁,畢玉琴都應就賈釗管理「An
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臉書帳號之貼文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因其請求權基礎不同,且被告就委任關係抗辯之主張,應給予失權制裁,已如前述,所以此處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判命畢玉琴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20】雖然原告聲明畢玉琴應該負連帶賠償之責的範圍,擴
及於賈釗所有的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但此部分顯然與原告自己主張的事實並不一致。原告對於賈釗在「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臉書帳號以外之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並未有任何屬於畢玉琴僱用範圍之主張,就要畢玉琴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欠缺根據。對照原告所主張賈釗所為全部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甚多(已無爭執,詳如後述),其中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損害金額為200萬元,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中於「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臉書帳號貼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其損害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畢玉琴應僅就此部分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各項請求之判斷㈠【21】除以上所列爭點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
爭執,加以上列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主張賈釗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可得授權金利益20
0萬元;另賈釗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100萬元,均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畢玉琴應與賈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認為沒有理由。
㈡對於上述損害賠償,並應說明如下:
⒈【22】對於賈釗以滑鼠臨摹原告有關TheMoment系列作品之
行為,兩造間存有究竟是重製還是改作的爭執。但無論是重製或改作,都是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參照),賈釗未經原告授權加以為之,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此部分之爭執,並沒有加以判斷辨別之必要。⒉【23】賈釗於言詞辯論後雖又具狀抗辯:有關賈釗將原告多
幅TheMoment系列作品予以輸出裱框,於「塗鴉空間」二樓公開展示,因其屬於合法重製物,應無侵權可言,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惟查:在著作權民事侵權事件中,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是由原告舉證其為著作權人,被告則應就其抗辯取得授權及其相關事實為舉證,此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必須就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兩者舉證程度並不相同,自不應相提並論。賈釗在上述抗辯中,僅稱其所公開展示者為合法重製物,但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所以即使將此項抗辯納入審酌,也不會得到有利之認定結果。
㈢【24】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侵害
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既然已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判准賠償,原告請求賈釗應將侵害原告本案所涉著作權作成之物銷燬,並自臉書粉絲專頁撤下侵權文宣(應屬對於侵害所用之物之必要處置),即有理由。惟為使判決主文明確易於執行,就此部分即應於原告聲明之同一性範圍內,略作文字調整,而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㈣【25】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按照本判決之認定,原告為著作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賈釗為侵害人,畢玉琴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人,原告自可依此規定請求賈釗、畢玉琴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在登載新聞紙、雜誌之選擇上,自應以與侵害行為可觸及之公眾群相當者為限,以符合對等比例原則,以本案情形而言,侵害行為有部分是發生於臉書帳號「Angel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之網路空間,其後更發生在該網路空間中,賈釗表示:「我要新聞大在一點,我在紅一點……我是專業的事件行銷人員」(原文照錄,應係「我要新聞再大一點,我再紅一點」之誤)、「我從沒否認過我是模倣蕭老師」等公然漠視著作權法之言論(原證13、14,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告請求登載之本判決書主文欄,自以登載在該網路空間為適當。又為免被告登載本判決書主文欄內容,字體過小,未能發揮澄清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作用,有關篇幅大小部分,應限制為「以一般肉眼可以閱讀之篇幅」。以上因具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質,法院判決應不受原告之聲明拘束,因此雖然判准登載,但仍加以為適當之調整。
肆、結論
一、【26】根據以上判斷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主文所示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分別詳見本院卷第95、104頁。
二、假執行之審認㈠【27】本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兩造都表示願意提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及免除假執行,經審酌都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㈡【28】本判決主文所示第二項部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經審酌也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但此部分既在銷燬侵害著作權作成之物,及撤除侵害著作權之貼文,相對而言,賈釗應該沒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應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㈢【29】本判決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一旦假執行,事後如此
部分判決經上訴後變更,對被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所以此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應該不能准許。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一併駁回。
三、【30】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我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伍、【31】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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