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健浚選任辯護人李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健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健浚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區○○路由南園二路往環北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福路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邵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中福路之路旁起駛進入中福路車道時右偏斜穿,亦疏未暫停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康健浚所騎乘之車輛受有牙齒損傷、口腔撕裂傷共5公分、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康健浚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邵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健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邵翠華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邵翠華因而受有傷害之事,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衝出來撞到伊,讓伊反應不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插入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被告已確實注意車前情形,但因為反應時間不及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康健浚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邵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牙齒損傷、口腔撕裂傷共5公分、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康健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3-4頁、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9頁、第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第16-18頁、第22-25頁、第35-3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42秒時,已直行在中福路上,此時畫面中未見告訴人及其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3秒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中福路路旁起駛,而位於被告之左前方;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4秒時,告訴人已於中福路上右偏斜穿行駛,接近中福路之路中央,並在被告之左前方數公尺處;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5秒時,告訴人於中福路上仍持續右偏斜穿行駛,已在中福路之路中央處,而位於被告之左前方約1、2公尺處;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6秒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仍位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而持續斜穿行駛,雙方益趨接近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中間處發生碰撞;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7秒時,被告之機車於碰撞處往前行駛約1、2公尺後停止前行,告訴人則人車往左側偏移倒地,有該擷圖照片13張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65-77頁),是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43秒時起,已可見告訴人自路旁起駛且右偏斜穿往被告行進方向持續偏移,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車速約10至20公里左右(參偵卷第3頁),是可認直至二車發生碰撞之當日上午11時26分46秒時,被告至少有8.31公尺之反應距離(計算式: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時速10公里計,10,000公尺÷3600秒=2.77公尺/秒【小數點2位數以下不計】,2.77公尺×3秒=8.31公尺),況以被告於二車發生撞擊後僅前行1、2公尺即可完全煞停(參本院卷第71-73頁照片),可認其於8.31公尺前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右偏斜穿往其方向行進時,自可隨時煞停無疑,而無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衝出來,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之情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其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無誤,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況又無任何反應不及之情事(參理由乙一(二)),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8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449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查(參偵卷第50-5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而告訴人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右偏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本件車輛亦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亦無從抵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再行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有無過失,惟本案已臻明確,並已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之機車財產損失(參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6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