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孫培蓉
孫帝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瑤麗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瑤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瑤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黃瑤麗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黃瑤麗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人負擔。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710元、測量費8,200元、複丈費440元,合計16,73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0,038元(計算式:16730×60%=10038),餘6,692元由聲請人負擔。
㈢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上訴,並繳納裁判費
6,120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附帶上訴,並繳納裁判費5,29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0,038元,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6,120元,合計為16,158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4,847元(計算式:16158×3/10=4847),聲請人負擔11,311元。
㈣據上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為聲請人應負擔18,003元(
計算式:6692+11311=18003),相對人應負擔4,847元,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並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而相對人已繳納6,12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尚有差額1,273元應由聲請人賠償予相對人,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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