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敬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菸斗壹支及殘渣盒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敬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街(聲請書誤載為吉林路,應予以更正)6號吉林汽車旅館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菸斗1支及殘渣盒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為施用毒品之用,係屬違禁物,有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請書漏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予補充)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固屬違禁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另扣案內含殘渣之菸斗1支、殘渣盒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卷第82、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