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鈺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邵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285號、第10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健鈺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核與證人 郭化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麻及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設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其罪嫌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所犯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是其面臨刑事追訴處罰,確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可能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8年9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於108年11月22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 士檢家愛 108偵9285字第1080047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惟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現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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