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異議人 蔡金枝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之10
8年度存字第116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存字第116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目前尚有糾葛未理清,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經查,相對人 林宥褓 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所可得之價金後,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8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認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存字第116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云云,應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1月
1日所為之108年度存字第116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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