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職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任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職務延伸至民國105年12月23日,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719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任財務長職務延伸至105年12月23日,並給付原告6,061,678元及其利息,嗣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財務長,101年10月
17日起受委任為被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職務,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103年6月1日起雖未再擔任被告董事長,惟關於原告擔任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委任契約,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終止,卻自103年6月1日起拒絕原告執行職務,並拒絕給付報酬,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至108年3月之報酬合計1026萬元,並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報酬18萬元;縱認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終止其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契約,然原告本得任職至104年12月23日滿65歲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報酬每月18萬元,賠償原告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23日所受損害3,369,600元等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026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8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願就102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69,6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退休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以下合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於前案不爭執於103年5月31日離職,且全部職務均由新任董事長 詹文雄 承接,原告亦未再向被告給付勞務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原告於97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16日擔任被告財務長,101年
10月17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被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見前案一審卷第55至58頁之97年員工約定書、第12頁之103年5月份薪資表)㈡訴外人和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被告之大
股東,和廣公司擔任被告董事期間,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指派原告代表和廣公司執行董事職務,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後,和廣公司改派詹文雄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前董事長 潘天佑 辭職後,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於102年6月7日被告改選董事後,續任董事長,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後,詹文雄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見前案一審卷第48頁之股東名冊、第163至169、181至182頁之股東會議事錄、第170至173頁之董事會議事錄)㈢原告於102年1月至103年6月間以「個人提繳」方式,以被告
為提繳單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見前案一審卷第269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㈣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後,被告於同年6月間匯付退休金
2,138,400元(按平均工資178,200元及97年9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年資5年9個月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178,200元(合計2,316,600元)至原告帳戶。(見前案一審卷第9至11頁被告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請款單、轉帳傳票)㈤被告曾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於103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退休金2,138,4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8,200元,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理由略謂:原告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經和廣公司指派執行被告董事職務,101年10月16日、102年6月7日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97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16日擔任財務長,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而非勞工,不適用員工手冊、員工約定書關於勞工之約定,被告亦無發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退休時,被告董事會又無決議發給退休金,故原告領取退休金2,138,4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78,2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卷二第23至63頁之被證1-1至1-3前案判決)㈥原證1至4,被證1至1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起按月
給付報酬1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終止其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契約,卻自103年6月1日起拒絕原告執行職務,並拒絕給付報酬,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起按月給付報酬18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全部職務均由新任董事長詹文雄承接等語。經查: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於97年9月1日擔任被告財務長,每月薪資123,000元,101年10月間再兼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長職務,每月薪資增加57,000元,合計18萬元,被告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黃洲杰 向原告表示不再續聘,要求原告辭去全部職務,辦理退休,原告依指示於103年5月31日辦理退休離職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1、42、104頁),並參酌黃洲杰於前案結證稱:其於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非被告之董事或股東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28頁),以及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離職後,被告於同年6月間匯付退休金2,138,400元(按平均工資178,200元及97年9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年資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年6月以後未再以被告為提繳單位,以「個人提繳」方式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是辭去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以退休方式離職,堪認是自行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及執行長之委任契約。兩造間關於總經理、財務長及執行長之委任契約,既然是原告自行終止,其委任關係因此消滅,故原告以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終止其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契約為由,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以後之報酬,自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員工 黃婉珺 曾於103年6月間致電原告
討論公司事務為由,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間仍向被告給付勞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31日以後另訂立委任契約,則縱然被告之員工黃婉珺曾於103年6月間致電原告討論公司事務,亦難遽認原告是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給付勞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尚乏依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終止其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及財務長之契約,然原告本得任職至104年12月23日滿65歲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報酬每月18萬元,賠償原告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23日所受損害3,369,600元等語。惟兩造間關於總經理、財務長及執行長之委任契約,是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自行終止,已如前述,難認是由被告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委任原告為總經理、執行長
及財務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6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8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8萬元,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6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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