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施吳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訴人 唐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趙友貿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天賜
江昶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施吳鵲、唐世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施吳鵲、唐世豪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吳鵲、唐世豪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江昶濬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表明不出庭辯論,見本院卷25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施吳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施吳鵲主張:伊兒子 施政雄 經營民間借貸,並僱用上訴人唐世豪、被上訴人陳天賜、江昶濬(合稱唐世豪等3人,分稱其名),陳天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泰山營業所)工作,唐世豪與江昶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下稱桃園分處)上班。唐世豪等3人預謀殺害施政雄,遂於108年6月16日17時許,由江昶濬駕車搭載唐世豪返回泰山營業所,同時將客戶還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送回該處。唐世豪隨即在上址持刀朝施政雄腹部猛刺,江昶濬由後方環抱住施政雄胸口處,阻止施政雄掙扎與防衛,陳天賜亦持開山刀朝施政雄之後頸部砍殺,造成施政雄頸部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事後,唐世豪3人另將施政雄屍體移往他處焚屍滅跡,直到同年9月9日始破案;伊經此打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喪葬費156萬0,580元;伊已勝訴36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與喪葬費60萬元)確定,故唐世豪等3人應再給付296萬0,580元。其次,唐世豪行凶後,竟取走江昶濬送回款項其中100萬元;施政雄並無配偶與子女,伊為唯一繼承人,得請求唐世豪返還前開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㈠唐世豪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施吳鵲新臺幣296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唐世豪應給付施吳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唐世豪3人則以:(江昶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先前聲明及陳述)伊3人確有共同殺害施政雄行為,但是並無預謀。慰撫金及喪葬費分別以300萬元、60萬元為適當。唐世豪另辯稱,伊與施政雄為投資、合夥關係,扣除借貸成本後,二人平分利潤;江昶濬於108年6月16日送還泰山營業所120萬元,其中80萬元係伊提供借貸本金,其餘40萬元為利潤,施政雄遂將100萬元交付伊,雖然伊後來基於衝動而殺害施政雄,但是前開100萬元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施吳鵲前開請求(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判決:唐世豪應給付施吳鵲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施吳鵲關於296萬0,580元本息請求。
施吳鵲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施吳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唐世豪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施吳鵲新臺幣296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唐世豪上訴駁回。
唐世豪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唐世豪個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吳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施吳鵲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天賜與江昶濬答辯聲明:㈠施吳鵲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唐世豪等3人為施政雄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員工,唐世豪、江昶
濬在桃園分處上班,陳天賜在泰山營業所上班。江昶濬於108年6月16日17時許,駕車搭載唐世豪返回泰山營業所,同時將客戶還款120萬元送回該處。唐世豪在泰山營業所持刀朝施政雄腹部猛刺,江昶濬由後方環抱住施政雄胸口處,阻止施政雄掙扎與防衛,陳天賜亦持開山刀朝施政雄之後頸部砍殺,造成施政雄頸部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事後,唐世豪3人並將施政雄屍體移往他處焚屍滅跡,直到同年9月9日始破案(見本院卷第169、215頁、原審卷第11-44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第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07-144頁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11-414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書)。
㈡江昶濬於108年6月16日送回泰山營業所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唐世豪取走(見本院卷第167頁)。
六、原審判命唐世豪等3人連帶給付施吳鵲360萬元(慰撫金300萬元與喪葬費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唐世豪等3人聲明不服,已屬確定。本件爭點為:㈠施吳鵲得否主張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㈡施吳鵲得否主張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喪葬費96萬0,580元?㈢施吳鵲得否請求唐世豪返還100萬元?
七、關於施吳鵲得否主張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施吳鵲係20年次,國小肄業,平日在傳統市場販賣食
品,每月收入5萬元許,育有施政雄在內共7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77、443頁),108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96萬元許(見限制閱覽卷宗資料)。其次,施政雄於前述時地遭唐世豪等3人共同殺害、焚屍滅跡(見不爭執事項㈠),施吳鵲經此巨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又唐世豪等3人手段凶殘,至於其有無殺人預謀,對於施吳鵲所遭受苦痛,並無差異,併此說明。再者,施政雄為高中畢業,遺產約為6,027萬4,068元(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45-14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生前經營地下金融業;唐世豪等3人為其員工,唐世豪高中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149頁),陳天賜為高中肄業,月薪5萬元許,曾在電子公司工作,江昶濬為高中畢業,月薪3、4萬元許,以往從事倉管工作(見原審卷第126頁),3人名下幾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宗資料)。本院並審酌唐世豪等3人雖當庭表示歉意,陳天賜並抄寫佛經(見本院卷第257-258、379-400頁),但施吳鵲無意與彼等聯繫(見同卷第408頁)等兩造與施政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施吳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施吳鵲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確定部分外,請求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尚非可取。
八、關於施吳鵲得否主張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喪葬費96萬0,580元方面: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施吳鵲主張其處理施政雄後事,支付告別式牲禮用品、場地
、法會、骨灰罐等各項殯葬費達156萬0,5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匯出匯款憑證、收據多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7、179-189頁),唐世豪等3人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真正,但辯稱殯葬費以60萬元為宜(見本院卷第169、408頁)。本院考量施政雄學歷、工作、資產、身分、地位及社會習俗等各項因素,再參酌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表4-46統計塔位總費用在2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3%,圖4-42統計治喪總費用4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1%,60萬以下之比例為77%(見本院卷第149-159頁)等情,認施吳鵲除請求殯葬費60萬元確定部分外,請求唐世豪等3人再連帶給付96萬0,580元,並非可採。
九、關於施吳鵲得否請求唐世豪返還100萬元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唐世豪固然辯稱其與施政雄為投資、合夥關係,扣除借貸成
本後,平分利潤。江昶濬於108年6月16日將客戶還款120萬元送回泰山營業所,其中80萬元是其出資借予客戶,其餘40萬元為借貸利潤,施政雄遂將80萬元成本與20萬元利潤分配予伊,雖然其後來衝動殺害施政雄,但是上述100萬元確係其財產云云(見本院卷213-214、352、357頁)。惟查:
⑴唐世豪陳稱殺害施政雄後,因為擔心被發現犯罪,且帳款
已計算清楚,遂丟棄相關帳冊與筆記型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唐世豪既不能提出借貸80萬元資金之資料,所述即無從證明。至於其聲請訊問陳天賜以證明合夥關係存在一節(見本院卷第352頁),亦不能證明提供80萬元借貸資金供客戶週轉之事實,是其聲請訊問陳天賜,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⑵其次,江昶濬於108年9月4日警訊時供述:「(問:現場你
及唐世豪、陳天賜有無將施政雄所有物一併帶走?拿取何物?)…唐世豪還有將起初我們拿給施政雄的現金120萬元取100萬元帶走…」、「(問:為何唐世豪僅帶走現金100萬元?)唐世豪此舉用意是若有人問我們說去施政雄住處作何事,我們可以說去送放款回收的錢20萬元」、「(問:唐世豪帶走之現金100萬元為何人所有?)算是施政雄的,因為施政雄是公司老闆,放款回收的錢要交還給他」、「施政雄失蹤後,桃園公司放款在外的資金約有1、2百萬,由公司員工接續處理」、「(問:桃園公司經營模式?員工負責之工作為何由何人出資?員工是否有出資?)…唐世豪是桃園公司負責人,我是負責與借錢客人接洽, 蔡明峰葉盛文 負責催促客人還款。都是施政雄出資。員工沒有出資」、「(問:泰山公司經營模式?員工負責之工作為何由何人出資?員工是否有出資?)泰山公司經營模式與桃園公司相同。我只知道泰山公司負責人為施政雄,陳天賜負責放款及管帳。都是施政雄出資。員工沒有出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27542號卷(下稱27542卷)㈠第143、144、151-152頁即本院卷第421-425頁〕。依其證詞,泰山營業所及桃園分處均由施政雄出資,員工(含唐世豪)並未出資,客戶還款應歸施政雄所有。
⑶陳天賜於108年9月5日警訊時亦供述:「(問:唐世豪帶走
之現金100萬元為何人所有?)公司收回來的款項,算是老闆施政雄的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60號卷第403頁即本院卷第459頁),另於同日檢訊時供稱:「(問:唐世豪有無跟你討論過,想要將桃園公司收來自己經營?)他沒有說要自己經營,我們還是跟著施政雄在工作」(見27542卷㈠第404頁即本院卷第450頁);依陳天賜前開供述,桃園分處借貸資金係施政雄所提供,客戶還款係施政雄所有。
⑷施政雄員工葉盛文於108年9月5日警訊時亦供稱:「(問
:桃園公司經營模式?)由 馬哥 施政雄出資。唐世豪跟江昶濬負責放款及找客戶,我負責管帳及催帳。員工都沒有出資」、「(問:你所催收之帳款為何人所有?)都是馬哥(施政雄)的」(見27542卷㈠第210、211、216頁即本院卷第430-433頁)。施政雄員工 黃浩儀 於108年9月4日警訊時供稱:「(問:泰山公司經營模式,誰出資,員工負責之工作,員工是否有出資?)馬哥施政雄出資。陳天賜跟我負責放款及找客戶。員工不用出資。」、「(問:桃園公司經營模式,誰出資,員工負責之工作,員工是否有出資?)馬哥施政雄出資。 小唐 負責桃園公司的營運…」(見27542卷㈠第第276-277頁即本院卷第436-437頁)。
依前開員工供述,泰山營業所與桃園分處確由施政雄出資,員工並無出資;核與江昶濬、陳天賜前述供詞相符。則唐世豪空言其與施政雄合資、合夥,108年6月16日自客戶收回120萬元,其中80萬元係其借貸本金,另20萬元係其利潤,施政雄遂交付其1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前開100萬元既為施政雄財產,迨施政雄死亡後,其無配偶及
子女,唯一繼承人為母親施吳鵲;但施吳鵲所繼承100萬元遭唐世豪擅自取走,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世豪如數返還(原判決漏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合於法律規定。
十、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命唐世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施吳鵲36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外,施吳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唐世豪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施吳鵲296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施吳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唐世豪應給付施吳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施吳鵲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施吳鵲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以及唐世豪上訴(請求廢棄關於命其個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給付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唐世豪不得上訴。
施吳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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