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理由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田誠義 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勢之傷害,所為固有可非難之處,然參以本案告訴人因其配偶 余秀蘭 無照駕駛汽車行駛至該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3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全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重及就犯罪所生危險、損害之可歸責程度,應於量刑上加以評價、斟酌。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足見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另因其他事故而死亡,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配偶余秀蘭就其等過失傷害案件調解成立並撤回該部分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5頁、第17至18頁),是自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加以評價,被告已有竭力彌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相關舉措,綜合上情以觀,該部分事實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併衡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兼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其離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配偶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涉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本案僅因告訴人死亡無法撤回告訴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對余秀蘭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十街與華城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秀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田誠義(因其他意外事故已於110年5月22日死亡),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致田誠義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誠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誠義於警詢、證人余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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