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宏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宏琦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1之5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許,駕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外出,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將口罩戴妥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杜宏琦身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次酒駕所處刑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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