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2號上訴人蔡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被上訴人 孫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先於同年月15日以訴外人 鄭瑞裕 所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女兒 蔡惠雯 ,再於同年月16日與伊簽立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為月息5分,同意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分次付息,並簽發與上開借款同額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伊以擔保還款,伊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當日,即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完畢。惟被上訴人僅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給付7次利息,此後未為任何清償,係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經訴外人 黃沛琪 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後,知悉上訴人有為放款借貸行為,因訴外人鄭瑞裕於94年12月間請伊幫忙找金主借錢,伊遂向上訴人詢問可否借給鄭瑞裕30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轉告鄭瑞裕後,鄭瑞裕即於同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女兒蔡惠雯(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伊居間溝通,雙方原本談妥利息為月息5分,且上訴人另要求伊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保證鄭瑞裕會還錢,伊信以為真始依言簽署而欲擔任鄭瑞裕之保證人。惟事後上訴人透過黃沛琪轉告伊,借款人除需每月支付5分利外,其每月要多收2分利,黃沛琪亦要按月抽取2分利等語,伊據實轉告鄭瑞裕後,鄭瑞裕認為其無法負擔每月9分利之高額利息,向伊表示不欲再向上訴人借款,此後伊未再找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將要借給鄭瑞裕之300萬元交給伊,伊亦未因簽署系爭合約而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款。兩造既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一)系爭房地為鄭瑞裕所有;鄭瑞裕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女兒蔡惠雯。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有簽署記載被上訴人向蔡惠雯借款300萬元之系爭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客觀事實。
(三)鄭瑞裕曾因蔡惠雯未交付其任何借貸款項,另提起確認蔡惠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蔡惠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鄭瑞裕勝訴,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迭為駁回蔡惠雯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鄭瑞裕另案訴訟)。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鄭瑞裕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第5116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五)被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同表所示金錢給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等語,是否屬實?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情事,其主張兩造間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6日成立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其已交付借款完畢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證人黃沛
琪之證詞、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予其7次等項,作為佐證。惟查:
⑴抵押人鄭瑞裕於另案訴訟中係陳述:我於94年12月間透過孫
淑敏要向金主借300萬元,我不認識蔡惠雯,是透過孫淑敏去辦理抵押設定,當時約定99年12月13日清償,月息5分,但孫淑敏轉述對方要求先設定抵押權才要付款,且表示要再加利息,我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要的文件交與孫淑敏去辦理,但事後借款沒有成立,對方也沒有付給我300萬元;我實際要借款之對象是 蔡張秋香 ,不是蔡惠雯,蔡張秋香要孫淑敏簽立300萬元本票,是提供票據保證,實際上孫淑敏是借款之保證人,嗣後因我與蔡惠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孫淑敏保證責任亦失其效力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鄭瑞裕地院卷〉第90、100頁),核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當初是我要借錢,我拜託孫淑敏找金主借錢,一開始講5分,後來講9分,我無法接受及負擔,後來我就不借了,我沒有拿到300萬元等語相符(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第59頁),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代替友人鄭瑞裕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說要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鄭瑞裕以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女兒蔡惠雯,上訴人要其簽署系爭合約及簽發本票,伊以為是替鄭瑞裕之借款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應係實情。
⑵次按普通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
權而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抵押權是於94年12月15日設定登記予蔡惠雯,系爭合約則於翌(16)日始簽署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應為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債權人為蔡惠雯、債務人為鄭瑞裕之300萬元債權,此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1019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見鄭瑞裕地院卷第23至32、45至49頁),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合約文義所表彰「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向 蔡惠敏 借款300萬元之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疑。況鄭瑞裕因蔡惠雯未交付任何借款所提出「鄭瑞裕另案訴訟」,業經法院作成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蔡惠雯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乙節,亦經本院調取「鄭瑞裕另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替鄭瑞裕向上訴人借300萬元,鄭瑞裕因無法負擔每月9分利而不欲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其或鄭瑞裕等語,應係實情。至上訴人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向其借款3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給蔡惠雯之目的,是要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清償云云,核非事實,應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於9
4年12月16日經放款轉入3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經人領出現金250萬元乙事,有上開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對此固無異詞。然上訴人就其於領出現金250萬元當日即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乙事,係舉證人黃沛琪證詞、黃沛琪於原審所提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基隆市農會北區農會帳戶(下稱黃沛琪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而未提出任何可認係被上訴人簽領借款之字據或書面文件為佐證,此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觀諸證人黃沛琪於原審到庭具結所證:我與孫淑敏在94年3、4月間認識,當時孫淑敏很缺錢,我有借280幾萬給孫淑敏(錢還清了),借款利息是6到8分,94年10月左右,我們一起去蔡張秋香那邊打麻將,大約94年12月底孫淑敏自己向蔡張秋香借錢,我不在場,是孫淑敏跟我講她跟蔡張秋香借大約300萬元,是借來還我錢的,孫淑敏在94年底或95年初把錢匯到我的農會還給我;我不清楚孫淑敏向蔡張秋香所借款項如何交付,彼等借款過程,我沒有在場,孫淑敏說有約定利息5分,沒說什麼時候還,94年10月到年底,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拿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把錢借給孫淑敏,並沒有說抵押貸款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及以書狀陳報:孫淑敏從93年8月開始就有向我借錢,一直持續都有借,有本票7張可以證明,後來孫淑敏向蔡張秋香借錢來還我,我雖然沒有看到他親自拿錢,但是他原本還不太出來,在95年1月13日跟1月1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90萬元及180萬元,共270萬元到我北區農會00-00000-0-00的帳戶,且她有用電話口頭跟我說是在94年底跟蔡張秋香借錢來還我等語暨所提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49、261至265頁),僅足證明黃沛琪與被上訴人於93年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票金額合計22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在95年1月間始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全部;加以證人黃沛琪自陳未當場見聞兩造間簽署系爭合約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過程,已如前述,其證詞自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情事;且觀證人黃沛琪農會帳戶於94年12月16日以後至95年1月27日止之交易紀錄,均查無任何被上訴人匯入金錢之紀錄,至該帳戶於95年1月13日及同月16日經人存入現金依序為9萬元、18萬元部分,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存入,該2筆存款合計僅27萬元,有上開黃沛琪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亦與證人黃沛琪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2月底向被上訴人借錢來還給其,95年1月13日及16日共還款270萬元云云,迥不相符;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有對黃沛琪說其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來還她乙事(見本院卷第115、160頁)。足見證人黃沛琪於原審作證時所述有關其聽被上訴人說向上訴人借錢,於94年底或95年初還錢給其云云,難認屬實,自不足以供本院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事實之舉證,應認尚有不足,應無可取。
⑷另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金錢匯款予上訴人之舉,係受訴外人
吳帆清 委託所為,目的在將吳帆清要還給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匯給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吳帆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孫淑敏之前在我公司上班,她知道我需要資金供周轉,就介紹我向告訴人借錢;我沒有借款契約,只有開公司支票及個人本票給告訴人,…我公司支票都跳票了,不認識鄭瑞裕;告訴人當面拿現金給我,後來是我拿錢給孫淑敏去繳利息;月息9分,我先後繳了1年多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交查卷第11頁),復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與吳帆清(署名 吳泯逵 )所簽債務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3、19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迭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上訴人,先後提及「…本來是跟吳大哥說好,希望他從5月底開始攤還,現在已4月底了,是否碰個面談一談呢?」、「…其實我也被 小乖 跟吳大哥害的很慘,苦到現在…」、「我是最倒楣的那一個,你跟小乖都還有從中賺到利息,就算是你老公也有收到利息,我什麼都沒有,還要搞成這樣。現在我要幫你跟吳大哥要錢,你還愛理不理,這算什麼,…」、「…你應該很清楚當初付給大哥5分利息,但你又要2分利,小乖也要2分利,吳大哥每個月要付9分的利息,這些你老公知道嗎?第1筆300萬元早就連本帶利都還回去了。我 小敏 分到什麼嗎?…現在我好不容易找到吳大哥也跟他說好每個月攤還你們2萬元,你們還這種態度,真是夠了…」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第83、87、8
9、93、95頁),互核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所為7次匯款,均非按系爭合約記載之付息日(每月10日、20日、30日)次第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與該合約所載依借款300萬元、月息5分計算之每月利息數額15萬元,明顯不一致,徒憑各該被上訴人匯款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清償系爭合約所示借款利息之意思而為之還款舉動等情,此經對照系爭合約內容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記載亦明(見原審卷第125、243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替吳帆清還利息而匯款給上訴人等語,應係實情。至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匯款均是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借款後,還利息給其之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有無與被上訴人
為利息之約定乙情,先於「鄭瑞裕另案訴訟」中證述:當時約定一年內能夠清償就會清償,利息隨被上訴人計算,一個月他匯給我3萬多元,匯了7次;隔月就開始付我利息,是用匯款方式,第1個月匯3萬多元,匯到我基隆一信戶頭,第2個月也是匯3萬多元,因300萬元我是向一信貸款貸出來的,我只要求他能讓我能夠付一信的利息;合約書的利息5分是被上訴人自己填的,我把她當姊妹利息隨她付等語(見「鄭瑞裕地院卷」第105、107、109頁),又於本件起訴時改依系爭合約之文義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月息5分、於每月10日、20日、30日分批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核均與上揭證人鄭瑞裕、吳帆清之證詞互殊;參佐前開上訴人帳戶內亦查無有關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至8月間均按系爭合約所載利率及付息日期,按月給付利息給上訴人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47頁)。審酌本件兩造間倘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即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既自次月即95年1月起,即有未依約定利率計算付息情形,且自95年8月起即未曾清償借款本息之情形,衡情上訴人應有多次催告清償債務之舉措,然上訴人不僅是在15年請求權時效將屆之前數月,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除所舉證人黃沛琪之證詞已為本院所不採外,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
⑹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有交付
借款行為之事實,所為舉證既不能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可採之確切心證,既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上訴人本件之主張為真。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其所稱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紀錄)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95年2月13日4萬元295年3月1日3萬元395年3月13日5萬元495年3月17日6萬5000元595年4月12日6萬5000元695年5月23日5萬元795年6月12日6萬元895年7月3日5萬元合計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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