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揚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36、37、38號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0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改分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案件,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並於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嗣上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該行政簽結之簽呈(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64號卷第1至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在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案物品,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驗餘前含袋毛重為0.3006公克),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80672號函所附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已附著於所盛裝之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