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鍾春雄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被告雖因自撞他車而受傷,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林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泓宇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自強路住處,飲畢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鄉自強路往學士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學士街11號前,駕車衝撞停放於路邊由鍾春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林泓宇並受有胸壁挫傷、臉部耳上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林泓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檢察官葉柏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