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幹你娘」等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甚明。經查,依卷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譯文內容觀之,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方式,遂在人、車來往之道路上,立於告訴人車旁指責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等言論,顯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2)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自由刑以上案件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293號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聖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丁線和平路段(往和仁方向)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馬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當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莊富凱 辱罵「幹你娘」一語,致莊富凱之名譽受到貶損。二、案經莊富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固承認案發前有行車糾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當時有沒有罵,如果有罵,只是伊平時的口頭禪,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莊富凱證述在卷外,並有行車記錄器錄音錄影檔案、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檢察官卓浚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