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告 施吳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唐世豪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被告 陳天賜
江昶濬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唐世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唐世豪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0萬元為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以3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33萬元為被告唐世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唐世豪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唐世豪、江昶濬、陳天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均為被害人 施政雄 獨資經營之錢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泰山公司)員工,唐世豪、江昶濬均在該錢莊之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上班。江昶濬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7時許為繳回放款收回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施政雄,而駕車搭載唐世豪至泰山公司。唐世豪在泰山公司持刀朝施政雄腹部附近猛刺,江昶濬見狀即由後方環抱住施政雄胸口處,阻止施政雄掙扎防衛,陳天賜亦持開山刀朝施政雄之後頸部砍殺,造成施政雄頸部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嗣唐世豪將案發當日已交予施政雄之放款取回款項100萬元取走,並再收取施政雄生前放款在外之
165萬元,合計265萬元;陳天賜則收取施政雄放款在外之140萬元。原告為施政雄之母,且為施政雄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施政雄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世豪返還265萬元、請求陳天賜返還14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唐世豪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陳天賜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唐世豪
1.喪葬費僅必要部分得請求;撫慰金數額過高。
2.唐世豪為桃園分公司合夥人,其與施政雄間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唐世豪並非按月領薪水,而係採抽成方式與施政雄分受放款所得金額,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是唐世豪應分得之利潤,即回收之成本;另刑事扣案的165萬元則為唐世豪個人所有之財產。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天賜
1.原告請求的140萬元是施政雄生前放出的款項,施政雄死亡後陳天賜收回來放在保險箱裡,沒有打算將這筆錢占為己有,並同意還給施政雄家屬。
2.有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無意見,撫慰金希望判低一點。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江昶濬
1.有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無意見,撫慰金希望判低一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施政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已其為施政雄支出殯葬費15
6萬58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匯出匯款憑證、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79至183頁)。然此金額顯高於一般行情(參內政部公開資料之106年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表4-42、表4-46記載逾七成民眾治喪總費用為40萬元以下、塔位總費用為20萬元以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有何特殊之情,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殯葬費,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遭逢喪子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及分別自陳之學經歷狀況,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及被告殺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關於唐世豪100萬元部分,依唐世豪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殺害施政雄前確有將從客戶處收到的12
0萬元交予施政雄,並於殺害施政雄後取走其中100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453、45
9頁)。該100萬元於施政雄死亡後,已成為其遺產,原告為施政雄之唯一繼承人,該100萬元應屬原告所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世豪返還。唐世豪雖辯稱其非受雇於施政雄,該100萬元係其分紅云云;惟唐世豪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多次供稱其係受僱於施政雄,並支領15萬元月薪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13、26、30頁),與其於本件主張顯相扞格。又唐世豪縱使可以分得100萬元紅利,仍應循合法程序向給付義務人請求及主張,非可逕自於殺害施政雄後取走;況該100萬元倘係唐世豪分得之紅利或放款本金,其何須將之交予施政雄?具徵唐世豪所辯,顯非可採。
(五)關於唐世豪165萬元部分,警方固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D棟唐世豪住處扣得165萬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確係第三人清償予施政雄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世豪返還,難認有據。
(六)關於陳天賜140萬元部分,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屋內保險箱中扣得140萬元現金,且依證人即桃園分公司員工 葉盛文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該等現金乃葉盛文打電話向客戶催帳,客戶匯入其帳戶內,再提領出來交陳天賜放在保險箱中,屬施政雄所有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卷一第214至216頁)。陳天賜則主張其未曾打算將該140萬元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陳天賜既係代施政雄收取該140萬元,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該140萬元,該140萬元之所有權於收取後即歸施政雄所有,陳天賜僅為該140萬元之占有人;而陳天賜就該140萬元之占有於警方扣押後旋告終止,便未再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天賜返還刑事扣案現金140萬元,應非有據。
(七)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唐世豪給付100萬元,且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三)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均係針對不當得利之請求。爰參酌不當得利部分之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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