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8、21701、22422、24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文傑蘇欽鑑洪嘉鴻紀淑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彥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傑、蘇欽鑑、洪嘉鴻、紀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賴文傑

113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蘇彥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機檯1臺鎖頭,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打開錢箱,竊取賴文傑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蘇欽鑑

114年1月30日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蘇彥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虎霸國王」娃娃機店內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機檯6臺及兌幣機1臺鎖頭,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打開錢箱,竊取蘇欽鑑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3

洪嘉鴻

113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蘇彥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前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錐子1支,以上開錐子撬開兌幣機1臺鎖頭,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打開錢箱,竊取洪嘉鴻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4

紀淑雲

114年2月11日8時11分許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蘇彥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確幸」娃娃機店內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撬開機檯,並徒手打開錢箱,進而竊取紀淑雲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1698卷

①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9至59頁)。

2

偵21701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1178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45至52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3至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至67頁)。

3

偵22422卷

①114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②現場照片、比對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7至6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第79至105頁)。

4

偵24375卷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5至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6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

偵217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01號卷

偵224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22號卷

偵2437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31號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