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三之一號一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被告自98年8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共積欠2個月租金33,000元,水電費35,970元,
計101,970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爰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
及水電費共計101,97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
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及
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計101,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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