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易字第2135
謝秀昇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同年10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甲○○並未陳述自己未經管理委
員會通過即逕行解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
,並挪用公款300萬元等語,竟於97年1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撰寫並影印標題為「大鵬華城十年
回憶感言」,內容載有「甲○○于96年10月2日,96年10月
16日兩次在高等法院亦已坦承,未經管委會通過,逕行解約
程序違法,背信挪用公款3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傳單,再
由被告乙○○投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大鵬華城社區
1280戶各住戶信箱內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經鈞
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文字無端指摘誹謗原告,已使原
告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感受難堪、不快,身心受創,其之所
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土銀文山分行有解約
紀錄,且被告亦就上述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
3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張卷屬實,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土銀文山分行有解
約紀錄云云,不足採信;另抗辯稱:被告亦就上述之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本件事
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函查土銀文山分行之轉帳及解約紀錄,
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原告目前
任職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一級專員
及法律處組長,月薪約為40,000元及被告現無業,以打零工
為生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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