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小強 前就讀亞東工專(即亞東技術學院
)時,邀同訴外人 李燦平 、 蕭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訴外人李小強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05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又訴外人蕭金鳳業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告丙○○、乙
○○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金鳳之債
務付清償之責,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7份、撥款通知
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全戶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渠為蕭金鳳之
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至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