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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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被 告 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工作地點原為被告設於桃園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大有店之專櫃,後遭被告調職二次,第一次是98年
3月,將原告自桃園新光三越調動至板橋遠東百貨,第二次
是98年8月19日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將原告自遠東百貨板橋
店調動至台北市遠東寶慶店。原告即於98年8月20日向臺北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無法
接受調職,之後收到被告98年8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為由,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此期間原告仍至原工作地點即遠東百貨板橋
店上班。嗣於98年9月3日召開之勞資協調會,原告以被告違
法解僱且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被告因原告不從調動命令而予開除,違反勞動契
約,原告已於98年9月3日之勞資協調會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
告係選擇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故原告自97年
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至98年9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
資1年6個月又15天,換算基數為37/48,總計被告應發給資
遣費13,875元(18,000x34/78)。又觀諸被告提出之98年8月
薪資計算說明,其僅給付原告24日之工資13,935元及車資補
助1,548元;尚欠8月25日~9月3日之工資6,000元(日薪600x
10天)及車資補助452元(每月應補助2,000元-已付1,548
元);另關於伙食費,被證二顯示被告扣除600元,惟由原
證七可知,原告八月份用餐數是34餐,計算方式應為(34x50
)-2000=-300,即伙食費應扣除300元,被告卻扣600元,
多扣30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52元(6,000+452+300=
6,752)。另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98年9月3日合法終止,雇主即被
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明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
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而應准許。㈡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98年8月19日所為之調職命令違法不
當。即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非企業經營所必需:
姑不論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隔日至遠東百貨寶慶店報到,其
職務調動之方式是否合法,已滋疑義。且被告公司於全臺各
地之百貨公司均有設櫃(桃園地區包括遠東百貨、統領百貨
、新光三越百貨大有店),臺北當地更有無數員工,姑不論
被告公司違背當初將原告調動至板橋時之承諾,未將原告調
回桃園,反變本加厲地將住在桃園之原告自板橋調到更遠的
臺北,而將住在臺北縣之另一名專櫃小姐留在板橋?則被告
公司此次調動,豈符誠信原則?又豈能奢言為其企業經營所
必需?②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
約:蓋原告自97年2月18日至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多來,工作
地點均在桃園,後於98年3月,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板橋工
作,嗣98年8月又未徵詢原告意見,即將原告調派至臺北,
對住在桃園之原告顯然係不利益之勞動條件變動,被告公司
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事前並未告知,更遑論徵詢原
告意見,則此職務調動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③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職務調動,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被告
將原告遠調臺北,其薪資於表面上雖未降低,惟勞動條件實
質上已有不利之變更,蓋相較於原告在桃園工作,每天工作
時數還需加上來回通勤時間將近3小時,但該時數卻無法領
取加班費而為原告額外之負擔,故被告將原告調至臺北工作
後,勞動條件顯已為不利之變更。⑵被告固抗辯勞動契約第
2條已約定工作地點,被告對於原告有調職權。惟:①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關於工作地點之內容,概括地允許被告可因
「其他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即改變原告之工作場所,此種
默示同意雇主有調職權之約定為無效。至於何謂「勞動契約
已有約定」,除明文之約定外,一般亦認有所謂默示地同意
雇主有調職權。惟在我國勞動生活中,勞工在進入事業單位
時,常即簽下一紙同意書或誓願書,表示同意資方之任何調
動命令。此時在實務上固曾被肯認為有效,惟亦有認為此種
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之過度寬鬆之認定,殊不足採,對於
勞工極為不利,宜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免資方濫權,而
造成對勞工不公平或不可期待之結果。本件兩造簽立之勞動
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地點包括「公司登記地址、分公司或分
支機構、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之事務需要而經公司派任之處所
、其他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者」等,概括地約定被告可依經
營之必要改變原告之工作場所,允許被告公司之任何調動命
令,對原告極不公平,故應採取嚴格之認定此種默示同意雇
主有調職權為無效。②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第14條第4項
規定,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前揭事由而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本件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其內容係被告單方擬定
,未曾與原告商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關於工作地點之內容,概括地允許被告可因「其他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即改變原告之工作場所,此種默示同意雇主
有調職權之約定為無效;矧且,被告擬定之工作契約則仍應
遵守內政部發布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原則,被告以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為由藉以規避調動勞工之上開五原則,自無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已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原告之任
意調職權,然原告是否受調職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調職明
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查原告居住於桃
園,97年2月間在桃園應徵面試,並自97年2月18日起在被告
公司設於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大有店之專櫃工作,任職期間並
無重大違紀;一年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商議,即將原告調
至遠東百貨板橋店,斯時因被告承諾此係暫時性支援,日後
會再將原告調回桃園地區,並願補貼交通津貼,故原告釋出
善意,同意該次調動,豈料,原告到板橋上班不到半年,被
告竟又未得原告同意,於98年8月1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須於
隔日(即98年8月20日)至臺北遠東百貨寶慶店上班。則以
被告此次調動違背當初將原告調至遠百板橋店時之承諾,未
將原告調回桃園,反將住在桃園之原告自板橋調到更遠的臺
北,足認被告公司此次調動有違誠信原則。次查,該調職命
令不僅事先未徵得原告同意,更未給予原告考量、猶豫、拒
絕的時間,迫使原告接受調職之「既成事實」,且本次調動
係被告在短短不到半年內所發之第二次調職命令,顯為權利
濫用甚明。⑶被告又提出遠百板橋店專櫃合約提前終止通知
函,欲藉此證明被告係因遠東百貨板橋店擬提前終止專櫃合
約,才將原告調至遠百寶慶店專櫃上班。惟觀諸遠百板橋店
之通知函係98年9月15日才傳真予被告公司(見被證三最下
方),而被告公司係8月1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隔日(8月20
日)起至遠百寶慶店報到,且被告在原告委婉地向被告表示
無法接受調職命令時,甚至98年9月3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均未曾表示遠百板橋店提前終止合約乙事,則被告公司調
動原告上班地點,顯非出於遠百寶慶店欲提前終止專櫃合約
。⑷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即①被告雖以
律師函主張其通知原告自98年8月20日起改至臺北市○○路
之遠東百貨公司上班,但原告抗拒不報到,仍自行在板橋遠
東百貨打卡,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律師函誣指原告內心真意不願離開桃園工作,定約時虛偽
承諾可受公司指派調動,遽認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實屬無稽。蓋若原告於訂約時所為「同
意接受公司之指派」係虛偽之陳述,豈會於98年3月第一次
調至板橋遠東百貨時,即依調動命令至板橋遠東百貨上班?
被告所言,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②查被告所指原
告抗拒調動、強占簽到卡,且自行在板橋遠東百貨打卡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須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
「情節重大」之程度,其終止契約始為合法。惟觀諸原告未
到指定處所即臺北遠東百貨寶慶店上班之原因,係被告在未
事先協調、徵詢原告意見之情況下即逕行調職,可見本件勞
僱爭議乃肇因於被告,復以原告旋即於調動當日向臺北縣勞
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仍按時至原工作地點板橋遠東百貨上
班,且原告未到台北遠東百貨上班並未造成被告公司運作上
之重大影響,是不論原告行為之情狀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立即終止勞動關係之必要。
③被告公司另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惟原告迄至98年9月3日於勞資協調會表示終止契約時前
,均按時至被告於板橋遠東百貨之專櫃上班,並有打卡資料
明細可查,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變動原告之工作場所,故未
至臺北遠東百貨寶慶店報到,繼續在原任職之板橋遠東百貨
上班,且在此期間,原告或向公司主管表示希望能繼續留在
板橋遠東百貨上班、或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
同時繼續為被告服勞務銷售商品,應認原告並無曠工之情形
;何況原告未至台北遠東百貨寶慶店上班具有正當理由,自
不得謂為「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並不合法。⑸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①被告
於98年8月19日違法調動原告至臺北遠東百貨在先,又於98
年8月26日以原告不依調動命令就任新職非法解僱在後,核
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原告得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請
求資遣費共13,875元,於法有據。又被告給付之工資尚不足
6,752元,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契約請求。末按「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98年9月3
日合法終止,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明之義務,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按勞工離職得請求資遣費
應以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經預告期後,單
方終止勞僱關係。(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參照)或
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第4項規定準
用第17條規定,亦得請求資遣費。故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98
年8月26日被告公司所出律師函,被告為終止勞僱關係之法
律上理由,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條第1項第4
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如合法,自無
資遣費請求權問題。經查:⑴本件被證三遠百公司傳真通知
函要證實,被告公司乃因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要終止櫃檯合
約,才會提前調原告至台北市遠東百貨寶慶店。又兩造勞動
契約中第2條約定(工作地點),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
並同意於下列地點工作:公司登記地址、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之事務需要而經公司派任之處所、其他
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者(但調動地點過遠,公司應予必要之
協助)。故調動原告自98年8月20日起改至本公司在臺北市
○○路之遠東百貨公司專櫃上班,因撤櫃前後之回復原狀工
作,每日時間甚長,故由在地之專櫃小姐負責。且異動後之
工作內容、薪資計算與先前工作全部相同,因都是擔任專櫃
小姐替公司賣服飾,又公司有車資補助,即本件調動絕對合
法。⑵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不符合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適用云云,乃無事實依據。蓋原告到被告公司擔
任正式職務前後僅約一年,又不是已十幾年之年資,公司如
欲免資遣費而調動員工對公司實益不大。被告公司訓練專櫃
人員總要耗費時日,公司在遠百板橋店之專櫃要被撤櫃,公
司亦無歸咎於原告之意,乃非戰之罪,所以才調動原告至一
地之隔的臺北市寶慶店,是要留人而非趕人,何來違反誠信
與權利濫用?其實,從桃園市○○路坐客運經一高從重慶北
路下交流道至遠百寶慶店,所耗時間遠短於到板橋特區,倘
坐火車至板橋站及臺北站僅差約6分鐘,對原告影響不大。
故是原告違約更無誠信。⑶如上述,調動合法,原告拒絕至
寶慶店上班,已曠職,被告公司隱忍6日才出函終止,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自無資遣費
請求權。㈡原告請求所謂不足給付工資14,197元,嗣後減為
6,752元云云。審視其計算依據,乃堅持兩造勞動契約是98
年9月3日伊通知終止才生效。然如前述,兩造契約於98年8
月28日合法終止,而原告只實際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至98年8
月19日,8月20日起至8月28日都沒有服勞務,故公司計薪時
加計五日特休假,算至98年8月24日(被證二請參照),且
已於9月25日匯足入原告在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原證九茲引
用)。詳言之,原告自8月24日起至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止,都沒有服勞務,故不生這五日之薪資及車資補助。原告
主張所謂被告公司自8月25日起至9月3日止不足給付工資6,
752元云云,乃無理由。㈢再者,勞工要雇主開立離職證明
書,雖依法有據,但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必須是被
資遣,涉及勞工法令給付失業救濟金要件。本件是原告好好
工作不作,堅持只願在板橋遠百專櫃,不願依勞動契約約定
,調至臺北市○○路及寶慶路間之遠百專櫃,致被被告公司
依法解僱,如同意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去請領失
業給付,乃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本項請求,顯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書、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打卡資
料、薪資明細等影本各1份及原告郵局存簿存摺為證,被告
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且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
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
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
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
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
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
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
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蓋一旦僱用即須受
限於最初之職務內容,難以調整),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
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從而,
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
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
,即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如未違反依內政部74年9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職五原則」即①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等,自應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
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
應不得拒絕。
㈡查被告係因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店與其終止專櫃合約,故提前
調動原告至被告設於臺北市遠東百貨寶慶店之專櫃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遠百公司傳真通知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原
告工作地點之調動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之需求。且依兩造簽立
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地點包括「公司登記地址、分公
司或分支機構、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之事務需要而經公司派任
之處所、其他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者」,本件被告調動原告
之工作地點除仍係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之專櫃而屬被告
因營業需要之處所外,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顯屬原告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至明。原告固主張其先後遭被告調職二
次,第一次是98年3月,將原告自桃園新光三越調動至板橋
遠東百貨,第二次是98年8月19日將原告自遠東百貨板橋店
調動至遠東百貨寶慶店,對住在桃園之原告顯然係不利益之
勞動條件變動云云。惟被告第一次將原告自桃園調動至板橋
之距離顯較第二次將原告自板橋調動至臺北之距離遠,原告
既認第一次較遠距離之調動未有不利益勞動條件之變動而同
意該次調動,足徵第二次較近距離之調動亦未有不利益勞動
條件之變動,而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調動對其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顯見被告此調動仍屬合法,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況,則被告此一抗辯自屬
可採。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違法解僱且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
年9月3日已合法終止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19日收受調動之通知後,原應
於98年8月20日起即至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即遠東百貨寶慶店
任職,詎被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等情,業提出98弘民勞字
第80801號函及其回執各影本1份為證,是被告既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即98年8月28日即已因而終
止,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㈣又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其計算至98年8月19日止之薪資及車費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
,共10日之薪資6,000元、車資補助452元及伙食費30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元云云。然查:⑴原告於98年8月
20日起即無故曠職,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8月28日
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計算原告8月份之薪資至8
月19日止,另加計原告5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自8月20日起
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8月28日止,均處於曠職狀態,在此
原告曠職期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及補助車資之義務,另自
8月29日起,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自是日起
,被告亦無給付薪資及補助車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薪資6,000元及98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車資452元,均屬無據。⑵又依
原告提出之刷卡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8月1日、2日、5日
、7日、8日、9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9日
為全日班,共計12日,而全日班1日應供2餐,另8月4日、6
日、10日、18日為半日班,共計4日,是以上開原告之上班
日數及型態計算原告8月份之用餐數應為28餐(計算式:12
×2+4=28),原告主張8月份之用餐數為34餐,被告再應
給付每餐50元,共計300元之伙食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薪資、車資及伙食費,共計2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一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