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南亞工商專校時,邀同被告乙
○○、丙○○(原名 楊金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36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
告乙○○、丙○○(原名楊金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