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倩茹 前就讀 能仁 家商時,邀同訴外人翁
黃瓊雲、 翁書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
其中3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80770元之放款借據;
其餘2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54750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訴外人翁倩茹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35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又訴外人翁書智業於96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乙○○、
丙○○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書智之
債務付清償之責,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份、撥款通
知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全
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