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5日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乙職,於96年5月4日與第三人(即業主)
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自承諾1哨會派3個人執勤,並且
每人輪值8小時,然原告並未同意上開執勤方式,亦不知被
告私自答應業主,造成法院認定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9萬6,600元,應以短少1員計算服務費,即每月短少3
萬2200元服務費(96,600元×1/3=32,200元),原告從96
年6月1日服務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6又1/3月,造成原告因缺
員扣款損害20萬3,933元(32,200元×6又1/3月=20萬3,933
元),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3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原告公司對金員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部分敗訴確定,被告身為原告
公司業務課長,卻未依公司12小時2人輪班規定告知業主,
卻告知業主3人輪班8小時,造成缺員扣款,致使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報價單
及合約均係原告公司之制度而為,且均有相關人員簽章及法
務認可,被告並無疏失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人事履歷、合
約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
:本件報價單及合約均係原告公司之制度而為,且均有相關
人員簽章及法務認可,被告並無疏失之過失之事實,核與原
告所提出在卷,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員 陳奎光 審核及 李天從
核之合約書1紙可按,堪予採信,顯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各1件,其上所為判決
意旨,均係就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上述合約即契約
內容為如何之給付報酬而發,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以因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損
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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