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
面積各43.04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面
積0.43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
2年3月26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62板登字第0095
77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第0000-0000地號(其
後另分割出同段第0000-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 余叔通 ,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下同)62年3月19日
至63年3月18日止,惟實際上原告其後並未向訴外人余叔
通借款,原告與余叔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查訴外人余叔通於89年2月5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子女即被
告等二人繼承,另次子 余繼孔 於96年11月1日死亡且無配
偶子女。依法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於訴外人余叔通死亡時,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人死亡,則其繼承人並未
繼承該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
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因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
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附表一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
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附表一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等應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應
屬合法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訴外人余叔通戶籍謄本影本3張、被告甲○○及丙
○○戶籍謄本、余繼孔戶籍謄本、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抵押權登記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開408地
號土地之舊時人工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稱原抵押權設
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辦理銷燬在案)卷可參。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
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
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
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
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惟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
法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其間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兩造間無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自難認屬有效。既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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