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3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3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5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13日15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時
,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汽車受損
,經修理支出修理費24500元(零件14400元、工資10100元
),被告丙○○為被告金沅實業有限公司受僱人,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
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連單、
車損照片、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84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2450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
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工資10100元外,其餘
14400元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在
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4年
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4月13日止,已使用逾14年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
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296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440元。至工資部分
101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1540元(1440+
10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