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
仁愛鄉眉溪部落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50分
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蜈蜙路口時,因酒精作用
影響,致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原告向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六達租賃公司)承租由訴外人 黃偉哲 駕駛並搭載原
告及 李政遠 等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及承租車輛損毀,
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及賠償承租車輛所有人 邱寬宥 、出租人六達
租賃公司修車費99,068元(零件:49,700元、工資:446,50
元,另加計營業稅4,718元)及營業損失35,000元,共計16
4,068元,六達租賃公司及承租車輛所有人邱寬宥已將渠等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與蜈蜙路口時
,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技巧、視覺及反應能力,而疏未注
意前方適有訴外人黃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原告及李政遠等人沿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迴轉之行車動態,致撞擊原告向六達租賃公司承租
由訴外人黃偉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承
租車輛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
傷之傷害,原告業已賠付上開承租車輛所有人邱寬宥、出租
人六達租賃公司車輛修復費用99,068元及營業損失35,000元
,並受讓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中華三菱汽車新莊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
發票、債權轉讓契約、收據、6172-DE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汽車租賃約定書、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號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租車輛係2003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月18日,已逾5年,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加計5%營業稅後為52,1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蓋上開車輛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
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
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5,219元,加計工資46,883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2,102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承租上開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
元,修復時間須二十餘日,六達租賃公司同意以35,000元計
算其營業損失。查依原告提出中華三菱汽車新莊服務廠結帳
清單記載,該受損車輛修復完工日期為98年2月24日,距98
年1月18日事故當日達1個月以上,六達租賃公司之營業損失
顯逾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並無不合。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則其請求因前述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0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8年1月18
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就學、工作及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大
學夜間部,日間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所得約25,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97年度所得四十九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