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
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至原告所營之乙○○事
務所應徵後經錄取,於其任職期間之93年11月份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被告,斯時
因基於信任關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後於94年2月初
,原告經被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應領取之94年1月份薪資44,
735元以清償上揭借款之一部。之後原告請求以扣薪之方式
返還借款,惟被告以其亦有急用而拒絕,是上揭20萬元之借
款被告僅返還44,735元,尚有155,265元未返還。94年6月被
告離職時,向原告承諾伊積欠原告之上揭欠款會慢慢償還,
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業分別於97年8
月1日、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該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收受,是爰依民法第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5,265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任職於原告所營公司,然未曾向原告借錢
,若有借款應會書立員工借支,且任職原告公司時薪水是以
現金直接發款,94年1月並非被扣款;且嗣後未曾發簡訊給
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手機簡訊,發送之號碼亦非伊之手
機號碼;原告所提薪資條上之筆跡非伊所為,且伊可確定在
伊所簽之薪資條上並無事務所名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所爭執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就此20萬元之消費借貸
,未與被告簽立借據,而僅有若干間接證據。查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計有:手機簡訊照片2張、新進人員履歷表、乙
○○事務所公司92年至94年薪資給付明細表、97年8月1日、
97年9月30日及98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三封暨台北縣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各1份,及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
帶2捲。然新進人員履歷表僅可證明被告曾經在原告之事務
所任職;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
此消費借貸問題提出調解;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為原告主觀上
對此消費借貸關係之認識,三者皆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曾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而就薪資給付明細表之部分,該「扣薪還款
」註記之真實性業經被告否認,縱認該註記為真,然其所謂
扣薪還款所還之款項,亦不當然即是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借
款。另就手機簡訊部分,原告亦承認傳送簡訊之號碼非被告
之手機號碼,原告雖謂,僅有被告會稱呼原告為「 郭董 」,
且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曾說過「郭董,我建議你送
法院。」是可證明該筆簡訊為被告所寄送,然該等主張業經
被告否認,而「郭董」一詞在公司行號中乃用以稱呼郭姓老
闆之通常用語,原告未能就公司中僅被告一人以此方式稱呼
原告一事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真,是並無從確認該簡訊確為被
告所發送,亦不足為證明被告曾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