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力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力無效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曾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
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迄今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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