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算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共計達新台幣(下同)4,195,951元,抗告人平均月薪資約有20,000元,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全家生活費即21,745元,顯無法清償龐大債務。又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該行從未告知協商方案,待抗告人主動詢問時方告知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9日協商破裂並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清算程序之聲請。惟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先係將抗告人之薪資高估為21,664元,後據此收入認定抗告人之薪資足以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前置協商方案,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抗告人泛稱中信銀行未與抗告人提出協商方案逕發與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但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主張實難令本院堪信。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行承辦前置協商人員是否有為前置協商之協商動作,該行審核人員賴先生答稱其於97年8月6日提供協商方案與抗告人,但抗告人說無法每月清償5,000元;且於同年8月11日約債務人到行面談後,債務協商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並非真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因雇主為減少開支而減少抗告人之加班時數
,以致抗告人收入頓減至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並提出有97年12月至98年3月之薪資表為證。惟抗告人主張其雇主為減少開支而減少加班費之情事,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並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中提出有7月至11月薪資單,故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應以上開各月平均數認定;抗告人97年7月至98年3月之薪資為21,280元、22,240元、21,840元、22,000元、20,960元、19,920元、20,960元、20,060元、19,920元,平均所得則為21,02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0,991元及5,000元後,仍餘有5,029元,足以支付每月還款5,000元。
㈢縱以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必要生活費,抗
告人每月不足金額僅有289元,抗告人非不得以加班或再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手段,填補上開之差距。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計畫,經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之收入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計畫,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經濟狀況,抗告人之收入足以支付上開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計畫,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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