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7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家中,伊不知遭竊,直至銀行通知始知該帳戶已不見,伊未將該存摺交給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查竊賊何以僅竊取本件存摺,而棄其它存摺於不顧,又被告自承係以「○○一一一二」其生日為金融卡密碼,被告卻又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且又不與存摺分開存放,以致恰巧在一起遭竊,為詐騙集團使用行騙等情,被告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係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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