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某不知名成年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泰國籍男子CHALONGTHAEBPRASIT(中譯 戴家榮 ,以下以此稱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3人,為達使戴家榮得以依親拘留名義長期在臺工作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女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乙○○與亦欠缺結婚真意之戴家榮,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在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之註冊處辦妥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書(下稱驗證書)等文件後,乙○○、甲女乃先行返臺;繼在明知乙○○、戴家榮2人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推由乙○○於同年11月5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乙○○、戴家榮2人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乙○○、戴家榮2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進而再受推執前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同年11月5日至13日間之某日,前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戴家榮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發戴家榮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予轉寄戴家榮,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戴家榮遂得以依親名義,於90年11月14日搭機抵臺,並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打工,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人員先後於96年12月1日、97年3月2日、97年8月14日,前去乙○○之設籍地即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大福巷1號,及申報之居住地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進行訪查,俱查無乙○○、戴家榮同居共營生活之事實,驚覺可疑,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為證: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正犯戴家榮於警詢中陳述。
3.前開結婚證書、驗證書、戶籍謄本,及乙○○、戴家榮之入出境資料等件。
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6年12月1日、97年3月2日、97年8月14日訪查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女、戴家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達使戴家榮來臺工作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進而申辦入境許可等方式為之,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戴家榮在臺期間尚查無何不法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法將陰謀、預│本案不論║║│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備等犯罪態樣,│適用舊法║║│││排除共同正犯之│或新法,║║│││適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