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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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力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甲○○被告 林柏宏 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力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又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保護私權,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權之糾紛;至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行國家之刑罰權,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兩者訴訟之客體顯不相同,不生不易辨別之問題。其次,訴訟事件如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普通法院對之無權審判。衡其性質,顯係不能補正,無須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受訴法院得逕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至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7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之先位聲明,係針對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件被告依法訊問後發監執行,而主張被告之指揮發監行為不生效力,進而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備位聲明,亦係針對其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聲請第三人 莊煇楠 為其輔佐人之關係生效,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執行檢察官就刑事確定判決,自得依法指揮執行,而本件被告既為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受刑人如認有指揮不當之處,亦得依法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且上開指揮執行權乃檢察官公法上之權利,非由民事法院予以審判。至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有關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亦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即得否於特定刑事案件中擔任輔佐人並行使其權利,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此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復無特別規定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即普通法院對之無權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均對於應屬刑事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本院自屬無權審判,復顯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