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測量員 謝東雄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調字第6號確認界址時承辦測量鑑定時,竟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作業規定,抄襲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受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所製作之複丈測量成果圖,於94年7月8日同日即製作完成,且該製作成果圖與其於89年12月6日所作成之成果圖不同,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不實測量成果圖)罪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7年7月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在案,謝東雄所製作94年7月8日成果圖涉有偽造,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固據提出刑事自訴狀為證,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確認界址事件,經判決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同段2320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E-D各點連線確定在案,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明確,足以認相對人所有上開2321號土地之範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查聲請人所指測量員謝東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僅由聲請人自行提起自訴,尚非刑事法院認該員有何犯罪之嫌疑,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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