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蔡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9,298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5,81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原任職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萬9,335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3,000元,又因父母收入不穩定,家中必要開銷皆由聲請人與兩位姊妹一同分擔,因父母年邁體力日漸不佳,乃於97年
7月離職幫忙父母從事養殖業,聲請人白天於家中幫忙,晚間到臺南市窖藏冷飲屋當服務生,月薪約1萬8,000元,且聲請人於97年8月間長子 蔡廷宇 出生,家庭開銷日漸沈重,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生機,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的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債之關係,係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解釋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1萬5,81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毀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此有97年7月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7年7月22日台新銀行出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名下無財產,原任職於萬潤公司,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萬100元,嗣於97年7月離職,目前白天於家中幫忙養殖業,晚間至臺南市窖藏冷飲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育有1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該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度總所得59萬1,58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299元,96年度總所得59萬2,46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372元,是其於97年7月離職之前,工作堪稱穩定,薪資收入正常。
(三)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尚有扶養母親、父親及1名子女之必要性支出。然查聲請人之父蔡OO,名下有房地各1筆,總金額149萬2,854元。聲請人之母蔡蘇OO,名下有1筆田賦、2輛汽車,2筆投資,總金額為48萬9,352元,此有其等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存卷可參(卷第
77、80頁),可見均有相當之資產及存款,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縱使聲請人確有提供金錢給其父母花用,亦屬人子盡孝之表現,不能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之子蔡OO係00年0月出生,未滿1歲,固應受扶養,而依卷附聲請人配偶廖OO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查無財產,然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每月均有數萬元不等之薪資轉帳收入,此有該薪資存摺影印資料附卷為憑(卷第100-109頁),則廖OO亦應分擔扶養之責。此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蔡OO之費用每月6,000元,尚屬相當,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結果,每月支出應為3,000元。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維持日常生活之各項基本消費包括膳食6,000元、稅賦開支每月2,011元、水電、瓦斯費1,950元、交通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4,961元,然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萬1,309元,認於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逾部分自不能採認。至聲請人另稱需每月幫父親繳納其名下之房貸5,000元一節,其父親既有資力,依聲請人陳報,尚經營養殖業,是亦無代為支付房貸之理由,此部分支出亦不能認列。
(四)聲請人原任職萬潤公司,97年離職時平均每月薪資4萬9,335元,收入穩定,然其基於協助年邁雙親經營養殖業之理由,辭去工作,另於夜間至冷飲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一情,自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收入確有明顯降低,經扣除上開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1萬1,309元等必要支出,僅餘3,691元,即不能按上開協商條件每月償還1萬5,815元。但聲請人辭去穩定工作,協助父母從事養殖業,夜間另覓他職,收入僅1萬8,000元,核係經過審慎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而屬聲請人之就業選擇,且該養殖業收入多寡係由業者自行核報,難有客觀數據可供檢驗,惟依常情而論,如非評估優於原來收入,當無毅然轉換職業之理由。準此而論,聲請人是否已不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尚可置疑,且該就業選擇既經聲請人自行評估利害得失,依上說明,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上開所舉事證及本院之調查,尚難採憑,從而,其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臺灣銀行│5萬元│信用借貸│├──┼───────────┼────────┼────┤│二│臺東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萬元│信用貸款││││││├──┼───────────┼────────┼────┤│三│台新銀行│43萬5,000元│信用借貸│├──┼───────────┼────────┼────┤│四│中國信託銀行│34萬1,000元│信用借貸│├──┼───────────┼────────┼────┤│五│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298元│信用卡│├──┴───────────┼────────┼────┤│合計│112萬9,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