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甲○○明知 謝益安 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 侯長智 所經營負責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鉅洲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鉅洲公司)任職,亦未曾向鉅洲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鉅洲公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民國95年間提供其員工謝益安之身份證件供侯長智」之記載補充為「於94年間某日,提供其員工謝益安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予侯長智」、第7行關於「以向財政部‧‧‧」之記載補充為「侯長智並於95年5月20日持向財政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關於「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更正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鉅洲機電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侯長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侯長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甲○○提供告訴人謝益安之個人資料予侯長智,供侯長智虛列告訴人94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做成同年度鉅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納稅義務人鉅洲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物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年度接續幫助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乃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較重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告訴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幫助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新臺幣13萬5千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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