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債尚包含陽信商業銀行轉讓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58,000元,此項債務因非金融機構債權,故並未列入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然抗告人確有該筆債務,總負債已達200多萬元。抗告人每月支出中包含7,000元房貸,扣除房貸後,抗告人每月支出與原裁定所認定之10,991元之標準幾乎一致,若原裁定見解可採,則有房貸之更生聲請人幾無更生之可能,而抗告人所有房地主要供父親居住,若放任土地遭拍賣,日後勢必要幫忙父親繳交房租,負擔未必較輕。又抗告人所有房地公告現值雖為1,212,222元,然該房地位於偏遠鄉村,市值非不可能低於公告現值,原裁定所認尚有違誤。至抗告人雖有購買2份商業保險,但此早於民國87年、90年即已購入,當時抗告人尚未因父親而背負債務,而自95年背負債務後,該保費均係由父親代繳,且抗告人自95年9月迄今已以保單借款9萬餘元,與所繳保費相當,縱然解約,解約金額總金額與借款金額亦僅有5萬元之差距,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為有資力者,顯難令人信服。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房貸後,每月僅有結餘約4千元,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超過100萬元,並按高利複利計算,抗告人在可預見之未來亦無大幅增加收入之情況,抗告人恐無法在30年內清償負債,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所有之房地供父親 楊玉坤 居住,需繳納該屋
之房貸利息,否則若放任房地遭拍賣,其父親無處住居,仍須支出房租費用,原審低估其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抗告人名下有座落屏東縣○○鄉○○村○○路○○號○○鄉○○村○○路○○○號2棟房屋,及土地4筆、汽車1部,其父楊玉坤名下則有座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1棟、田賦7筆、土地3筆、汽車3部,此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縱抗告人之父楊玉坤目前確實住居於抗告人所有之房屋,而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遭拍賣,以其父之財產資力及另有房屋之情而觀,亦不致淪落至無住處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況抗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房屋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並非會社路2-3號房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而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得同時表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債務人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而抗告人及其父楊玉坤均設籍於加祿村會社路2-3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並非供抗告人或其父楊玉坤主要居住使用之用,抗告人本無從就此辦理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自無將此屋之房貸7,000元列入必要性支出之餘地。且抗告人雖依法為楊玉坤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楊玉坤名下除有上開資產外,其95、96年度並分別有申報「鑫小吃部」、「 阿坤 五金行」共66,456元之所得收入,且上開二間商號登記地址均為加祿村會社路2-3號房屋,足見上開二間商號應為楊玉坤所經營,則其既非無經濟收入者,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本無須抗告人支付扶養費,自亦無抗告人所指日後可能需幫忙繳房租之疑慮。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依據其聲請時至法院裁決時之財產狀況而為判斷,抗告人所列具之房貸費用既非必要而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抗告人日後是否確有為其父楊玉坤支出房租之必要,尚屬未定,自無考慮此尚未發生之債務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故原審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為計算抗告人生活費之標準,核其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亦屬適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次按,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有房地位於偏遠鄉村,市值非不可
能低於公告現值1,212,222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價額確有高估,況參酌抗告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地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440,000元,而以一般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款,其放款金額多會低於擔保物之實際價值,以利日後銀行拍賣抵押物時得足額求償,是上開房地既經銀行設定1,440,
000元之抵押權額度,足見其至少有1,440,000元之價值,遑論抗告人尚未計入另一棟未設定抵押登記之房屋、2筆土地、1部汽車之資產,是抗告人辯稱其名下房地價值不足1,212,222元云云,自屬無據。則縱認抗告人尚另有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轉讓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58,000元債務,其總債務確如抗告人所述為2,036,142元,且抗告人名下房地全部以公告現值1,212,222元計算,在抗告人願意積極清理債務提供名下資產處理之情況下,其實際所負債務至少可減縮至823,920元,以抗告人每月2萬2千餘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後,尚有1萬1千元結餘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年僅34歲,並有相當之資產及固定收入可供清償,此自不得謂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有無資力投保商業保險,或其目前是否有聲請保單質借,均與前開認定無涉,而無審究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