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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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2年6月4日向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承租其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有恆巷6號之土地(地號為0137之26、3l、35、36及0154之3等五筆)從事果園及菜園耕種,租賃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每年均按期付租並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內。前開租約將屆,相對人確有繼續承租耕作之意,然相對人數度聯絡抗告人無著,復催告抗告人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然抗告人仍無回覆,衡之果樹剪枝施肥工作迫近,相對人遂按原約將租金計22萬元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次第進行果園及土地整理工作,客觀上應視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參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詎抗告人竟於97年2月27日方發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另函促抗告人出面處理,惟抗告人非但不理,反而從此指控並散播相對人毀損果樹、侵占土地及房舍等不實內容,更於97年4月19、20、22日率人前往系爭土地擅自拔除相對人已播種之高麗菜苗,並於同年4月22日毀損相對人所有之水管、灑水器、接頭、開關、噴藥軟管等,致相對人已投入耕作之心血及成本付之一鉅,損失一百四十餘萬元,準此,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並無固定居所(按抗告人已遷出租賃契約上記載之地址,抗告人於存證信函記載之地址為其代收送達地址);且據悉抗告人對外尚積欠債務,系爭土地亦已設定抵押權於他人(見原審卷證物三、證物七)。易言之,抗告人恐有隱匿行蹤及陷於無資力致相對人日後就損害賠償金額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為假扣押或准予相對人供相當擔保金以代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經核並無不合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能憑相對人所提已逾承包期限之果實
承包契約(按此並非一般承租土地耕種之土地租賃契約)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亦不能以提供174,500元為擔保,而認為已足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遭假扣押土地共有七分多地,市值數百萬元,甚或千萬元,以474,500元之金額而對此七分多,數百萬元以上之土地為查封登記,亦顯非在相對人所謂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亦顯違法不當。另抗告人有固定居住所及財產,自無隱匿行蹤及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審准予假扣押實屬草率云云。
本院認原審以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係以租賃契約影本為據,假
扣押之原因係認抗告人已遷出租約上記載之地址,存證信函之地址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無固定住居所,又抗告人對外尚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於他人,易言之,相對人恐有隱匿行蹤及陷於無資力,致相對人就日後損害賠償金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准予假扣押。然本院查抗告人委由他人代收送達文書,尚難認居無定所,又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係在相對人主張97年4月19日侵權行為之前,相對人泛稱抗告人有隱匿行蹤及財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難認相對人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准為假扣押,似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311 號裁定(97.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4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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