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五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學利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鐘蕭玉敏鐘士程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因學利公司自97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51,99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詎被告丁○○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96年12月31日就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57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7年1月25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097年(04)樹登字第0014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上開贈與行為屬於二等親間之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擔保,如不予撤銷,上開債權將有追償不能或追償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丁○○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之間係因被告丁○○自退休後,多年來均由被告丙○○扶養,被告丁○○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因此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實非無償取得。況其等於96年12月31日即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本件學利公司與被告丁○○之上開債務係自97年3月8日起,始未依約履行,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Ⅰ、不爭執事項:
(一)學利公司於9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鐘蕭玉敏、鐘士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學利公司自97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51,998元,及自97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4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學利公司、鐘蕭玉敏、丁○○及鐘士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借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6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頁、10頁以下)。
(二)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97年1月25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097年(04)樹登字第0014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經本院函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該所97年07月08日鳳地所資字第0970008076號函,暨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2頁以下、第35頁以下)。
(三)被告丁○○與丙○○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
6、7頁)。
(四)原告已對被告丁○○名下之另1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為假扣押,假扣押明細如原告之陳報狀所載(卷第64頁),並有被告丁○○之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佐。
Ⅱ、爭執事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以其等之間係因被告丁○○自退休後,多年來均由被告丙○○扶養,被告丁○○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因此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實非無償取得云云等語置辯。惟查:1、被告之間確有贈與行為之事實,且其等之間亦確實是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見前述,被告之間既然確有贈與之事實,且亦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加以向地政機關申請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公示性,故其等之間上開行為確為贈與行為,自足認定。至於被告丁○○為何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丙○○之原因,究竟是否是因為被告丁○○自退休後多年來均由被告丙○○扶養(或出於其他原因,例如借款、買賣...等)之原因,只是被告之間為上開贈與行為之動機而已,因法律行為之動機只是當事人之間為法律行為之起因,並非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本身係屬何種性質及類型無涉,自不足以影響被告之上開法律行為係屬贈與行為之性質。2、又縱使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係屬其他性質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併予敘明。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其等於96年12月31日即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本件學利公司與被告丁○○之上開債務係於97年3月8日起,始未依約履行,其等並非故意詐害債權云云置辯。惟查:1、學利公司及被告丁○○係於9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之間之債務是早於96年11月7日即已存在,並非係於事後始發生之債務。2、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文義解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只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即為已足。故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查:
1、被告丁○○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751,998元,及自97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4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保證債務未清償,業見前述。
2、被告丁○○前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現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本金1,28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3、105頁以下),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借款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30頁)。
3、被告丁○○之財產:⑴除系爭土地外,只有少數存款,雖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816、827、828、873地號○○○鄉○○段1023、1024、1025地號,及同鄉維新243、2
47、248、251地號等共有土地,惟依價值只有1,804,796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被告丁○○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調取之被告丁○○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4、19、24頁以下);且上開土地都是被告繼承之祖產不可能出賣等情,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卷第104頁),依此計算,其所有之財產確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之情況,亦表示不爭執等語(卷第104頁)。
4、依上情形,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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