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70023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調查行方不明外勞案件時,查獲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THILAN(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等三人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之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號行政裁處書,就H君分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清潔外包論件計酬方式,每天約800元至900元,系爭三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承攬清潔工作(即該三人自己是老闆),本件於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且本件應為一個違法行為,非三個違法行為,被告不應對原告作出三個裁罰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5月、6月分別聘僱越南籍勞工
BUI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PHANTHIMAI(護照號碼:M00000000)及H君於臺中市○○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本件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之事實及相關警訊筆錄為據,原告於警訊筆錄已自認上開僱用上開三人等事實,另參酌H君於警訊筆錄陳述,足認原告與H君成立僱傭關係。至所稱承攬契約乙節,核所謂承攬,承攬人除勞務提供外,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等;而僱傭契約所提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本件原告與H君之勞務給付關係是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原告與H君成立僱傭契約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所稱一事不能三罰,本件同一工作為一個違章行為乙節,核本件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三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屬三個各別行為,非屬一行為,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確已構成三個違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二)、查本件被告作成之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號
行政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其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查(證)獲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違規地點:如違規事實所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HOANG
THILAN(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經偵訊坦承上情不諱。」,有被告本件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按。
(三)、然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該條款所禁止者,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此,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應係「聘僱」有上開身份之外國人,而其違規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聘僱」時為準。又「聘僱」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法條所規定違規事實之重要內容。而本件係員警於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台中市○○路○○巷○○號2樓,查獲外勞HOANGTHILAN及PHANTHIMAI,同日20時,於台中市○○路○段○○○號後面查獲外勞BUITHIQUYEN,而循線查獲本件原告違章情事。準此,原處分僅記載查獲日期,並未載明原告違規「聘僱」HOANGTHILAN之時間;而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則僅記載「至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又至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潔工作之外勞,依原告警訊筆錄所載,有HOANGTHILAN、PHANTHIMAI及BUITHIQUYEN等3人,原處分既未認定原告有分別聘僱HOANGTHILAN、PHANTHIMAI及BUITHIQUYEN等3人之事實,依原處分被告所認原告違規之內容,原告是否係認一次在同一地點、時間聘僱上開3外勞,自生疑義,原告主張應就聘僱上開3外勞以一違規行為論處,自難認為全無所據。
(四)、再者,依卷附原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訊問
時所作之筆錄,原告係於97年6月初在台中市北屯區四平郵局前由 黃氏林 (即HOANGTHILAN),向其應徵僱用,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原告此一陳述,是否可採,未予斟酌,亦未於處分中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時間及地點,自有認定違規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原處分所為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記載,對於聘僱HOANGTHILAN、PHANTHIMAI及BUITHIQUYEN等
3人,就違規時間及地點之記載,關係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或應以一違規論處。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違規事實之記載,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亦有與其他行政處分混淆之虞,對於本件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亦難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本件行政處分已有得以確定違規事實之記載,而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有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倩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