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鑫協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二筆,第一筆貨款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第二筆貨款為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原告已將上開二筆貨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僅支付原告以上二筆價款百分之九十,尚積欠貨款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迄今尚未支付。
(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貨品,十月份貨款為柒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十一月份貨款為伍拾萬零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以上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但部分貨品經被告退貨,經兩造重新議價,價款合計為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以上價款均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佳虹實業社之支票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捌拾肆萬元,其中面額捌拾肆萬元之支票經遭退票,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未為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所持有加虹事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乃係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客票,此可由支票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背書可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對外都稱自己是董事長。其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部分都沒有被退,表示被告確實有收受發票並用以報帳。估價單是被告委託台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代為訂貨,所以就開立台揚公司之的名字,實際上是賣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影本、發票影本、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之前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跟原告間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的相對人是台揚公司,台揚公司是其下包商,負責水電工程,台揚公司向原告採購貨物我們只是代為付款,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例如估價單上記載為台揚公司、支票係為加虹實業社,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合作備忘錄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二筆,第一筆貨款為柒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第二筆貨款為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原告已將上開二筆貨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僅支付原告以上二筆價款百分之九十,尚積欠貨款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迄今尚未支付。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貨品,十月份貨款為柒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十一月份貨款為伍拾萬零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以上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但部分貨品經被告退貨,經兩造重新議價,價款合計為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以上價款均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佳虹實業社之支票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捌拾肆萬元,其中面額捌拾肆萬元之支票經遭退票,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予原告,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未為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台揚公司間,故原告向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本件買賣契約係在何人間所締結。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認本件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其下包商台揚公司與原告間。然前開備忘錄第四點即明白約定「本工程於購買材料時由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與實際材料供應商訂購買契約。」,故足見訴外人台揚公司承包被告之本件工程,並未提供材料,而係由其代覓材料商,而由業主(即被告)逕與材料商訂立買賣契約。
(二)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台揚公司所簽具之切結書上亦載明:其係為被告之承包商,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受被告委託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等語。亦足見訴外人台揚公司僅係代被告出面與採購工程材料,而非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
(三)依據被告所提出前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台揚公司須提送工程所需之用料及預算書。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之抬頭雖均註明為「台揚」,然其請款單卻載明為康福建設,另本件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為被告。足見,本件原告僅因訴外人台揚公司代被告向其採購工程材料,故估價單抬頭上載明台揚,然實際之買受人仍為被告。
(四)末查,被告稱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給付貨款之支票係以訴外人加虹實業社所簽發,故其非買受人。然查:前開支票發票人雖為加虹實業社,然其支票背面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之背書。故原告所稱前開支票是被告所收受第三人簽發之客票用以支付本件買賣材料之價金,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既已提出與正本相符之估價單(簽收單)、請款單及發票證明其確有給付工程材料予被告,故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尚未交付之買賣價金。
五、從而,本件被告既為買受人,而共積欠原告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山福 ,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原告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足見認前開證人自無訊問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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