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0號抗告人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信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4,826萬元(未稅)、2,130萬元(含稅),伊已依約完工並請領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抗告人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至12及同街206號2、5至10樓共19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出售其中206號7至10樓、208號8樓、11樓,住戶亦已入住生活,且伊早已修補各項瑕疵,得依約請求剩餘之工程款1,148萬4,38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抗告人竟遭拒絕給付,又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伊承作系爭工程造價達7,000萬元,抗告人顯無力負擔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非抗告人,而係第三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與建築常情不符,抗告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請領由伊保管之系爭使用執照抄本後,逕將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全國農金公司,嗣雖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但抗告人旋向新北市八里農會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授信債務縱發生於系爭工程款債務前,適說明抗告人自始即欠缺資金;且抗告人已開始對外銷售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遭過戶處分,非但伊依民法第513條之承攬工作物抵押權即無從設定,連系爭工程款債權均可能落空,以及系爭房屋地處臺北港靠近北海沿岸,飛沙走石一片荒蕪,交通不便人煙罕至,實屬有行無市、乏人問津,抗告人縱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亦非即得支付系爭工程款,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於1,148萬4,3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相對人未按圖施作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要求改善,相對人卻未進行改善,伊自行修補完竣,並多次通知相對人進行驗收,相對人均未出面,依約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而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不能證明相對人已按圖施作完成,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向伊至少已請領近6,000萬元之工程款,且伊於105年5月27日還同意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預支182萬8,521元工程款,及據相對人所述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至少1億0621萬元,伊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工程款數額,顯然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原地主 張進祿張秋明張景閎張進彬張進雄張楊阿葉 早於104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金公司,系爭工程之起訴人亦為全國農金公司,此等事實乃相對人於108年8月14日受託辦理領取使用執照時已知悉,但相對人領取系爭使用執照後竟稱該使用執照係由其保管,履經請求卻背信拒絕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予全國農金公司收執,致全國農金公司需重行申請抄本,再於109年3月17日同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此等行為只會更加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何來認伊有脫產之虞及恐有使相對人難以或無法執行之虞。再者,關於伊向新北市八里農會貸款而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源於伊前為興建合建房屋所申請授信機構提供授信額度8,000萬元,後於109年3月25日因合建房屋所有權人變更,而延伸前述授信合約並減縮為7,480萬元之授信借款,遠早於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生之時點前,伊絕無惡意處分財產予第三人及設定高額抵押權增加負擔之情事,況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評估後,認為伊之信用及資產,可供貸款債權擔保,由此可見,伊並非無資力,而伊縱有計畫銷售系爭房屋,即可預期取得相對應之對價,不能據此認定伊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另相對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案109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及鈞院109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且伊業據原裁定提供反擔保1,148萬4,384元辦理提存而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根本不存在已消滅。此外,相對人稱系爭房地19戶至少可得款1億621萬元,則顯高於系爭工程款金額,相對人卻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全部,顯不相當。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原法院未予詳查,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攬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4,826萬元(未稅)、2,130萬元(含稅),其已按圖施工依約完工並請領系爭使用執照完畢,詎向抗告人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1,148萬4,384元遭拒,已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案號109年度建字第26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使用執照、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每日工作清單、中壢環北郵局5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平鎮北勢郵局2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已有住戶入住系爭房屋及標示「全新完工」之照片、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55至89、95至173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7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相對人卻未進行改善,致其需變更設計且自行修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相對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申請變更設計、承造人缺失改善項目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9頁),惟此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相對人未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及信
託登記予全國農金公司,抗告人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旋向新北市八里農會鉅額貸款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抗告人登記資本額不過1,500萬元,資力顯然不足,且抗告人已對外銷售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遭過戶處分,其依民法第513條承攬工作物抵押權即無從設定,又系爭房屋地處偏僻,乏人問津,抗告人縱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非即得支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公示、異動索引、591房屋交易網站資料等(見原法院卷第5至43、53、183至191頁,本院卷第139、183至257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有於109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就其財產設定不利益之負擔,並公開銷售系爭房屋,隨時可能移轉予買受人,且相對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得請求為抵押權登記者僅限於定作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是系爭房屋一旦移轉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即無從請求抗告人為抵押權設定。而前開建物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抗告人於109年3月26日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及全國農金公司貸款本金7,48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聯合授信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加計貸款利息等,該貸款債權總金額可能達9,600萬元,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雖為1,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然抗告人既需對外舉債前述金額,即可認抗告人之資本額已不敷使用,才需借貸前述金額。又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建案取名為「綠多鶴」,以每坪單價22萬元至26萬5,000元、總價每戶499萬元至1,029萬元,車位價額60萬元至150萬元另計,對外公開銷售乙情,有591房屋交易網站資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前述尚非實際成交之價格,據抗告人所提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111頁),可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4日以550萬元簽訂前述206號9樓房地買賣契約、以975萬元簽訂前述208號11樓房地買賣契約、於109年3月5日以880萬元簽訂前述208號8樓房地買賣契約、109年1月17日以499萬元簽訂前述206號8樓房地買賣契約、於108年11月23日以643萬元簽訂前述206號7樓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是5戶出售總價為3,547萬元,每戶平均709萬4,000元(3,547萬元÷5=709萬4,000元),則抗告人所分得19戶系爭房地總價估算為1億3,478萬6,000元(709萬4,000元×19戶=1億3,478萬6,000元),雖高於前開貸款本金7,48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9,600萬元,然抗告人仍拒絕承認及給付相對人系爭工程款,此有雙方間往來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165至173頁,本院卷第
179、181頁),是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金錢,除清償前述貸款外,應不會主動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而金錢是極易移轉與隱匿之物,況目前尚未銷售完畢,本案訴訟亦非短時間可獲得結果,是綜上情狀,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
,經桃園地案109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就系爭工程款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抗告人又辯稱其業據原裁定提供反擔保1,148萬4,384元辦理提存而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根本不存在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此係抗告人依原裁定提供反擔保,若無此反擔保,前述假扣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此反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另原裁定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148萬4,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未特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全部,至於抗告人辯稱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要屬假扣押裁定執行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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