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王霞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霞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 林金樹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土與王霞玉為夫妻,明知林永土之父親林金樹於民國100年5月8日死亡,其名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存款均係遺產,屬 林金樹之 全體繼承人即 林盧換 (配偶)、林永土、 林永鐘 、 林永川 、 高林月梅 、 林月霞 等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金樹之名義提領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林永土與王霞玉明知林金樹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永土於100年5月10日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刻意隱瞞林金樹已死亡之事實,佯稱受林金樹之託欲提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偽造「林金樹」之署名、蓋用「林金樹」印章印文各1枚,表示林金樹同意自該帳戶提款295萬元,偽造完成該「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因提款金額過高,經該分行承辦員詢問用途時,林永土謊稱家中有事需要用錢而由其代領云云,承辦行員乃依規定致電照會,王霞玉接聽電話時,承前開犯意聯絡,刻意謊稱:因林金樹住院需領款云云,致該不知林金樹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永土係經林金樹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將295萬元現金交付給林永土收受,林永土、王霞玉將其中105萬5,211元用以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189萬4,789元則供己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永土以外之林金樹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林永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下稱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9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金鐘 、證人即時任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襄理 黃衍銘 、行員 曾淑婷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並有林金樹之除戶戶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照會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800000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名義、100年5月10日傳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0月印花稅 大娥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喪葬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林金樹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95頁至第719頁、第745頁至第759頁,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林金樹已於100年5月8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林金樹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金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100年5月10日刻意隱瞞林金樹業已死亡之事實,仍推由被告林永土以林金樹之名義至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擅自偽造「林金樹」署名、盜蓋「林金樹」印章印文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類存摺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以表示林金樹同意自該帳戶提款295萬元,持之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並於銀行行員依規定致電照會時,由被告王霞玉謊稱因林金樹住院而委由林永土領款云云,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林永土提領林金樹帳戶內存款295萬元,顯生損害於被告林永土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林金樹業已死亡,自應依前述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林永土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者,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在明知林金樹已於100年5月8日死亡,且未得林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逕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領取款項之際,主觀上顯具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295萬元,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亦因此讓被告林永土將此屬林金樹遺產之款項俱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非其他繼承人所能甘服而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又被告林永土自林金樹上開帳戶領得295萬元後,將其中現金95萬元轉存入其個人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9年5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戶名「林永土」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縱於告訴人林永鐘於107年8月1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仍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或告知用途去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月霞、林永川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第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足認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均未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約定該筆款項之用途或如何分配,逕就其中189萬4,789元(即295萬元扣除林金樹之遺產稅額494,646元、喪葬費用560,565元之餘額)支配使用,堪認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就上開款項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之辯護人主張自林金樹過世至107年間,被告林永土為照護母親林盧換,支出費用已逾前述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就其中189萬4,789元(即295萬元扣除喪葬費用560,565元及遺產稅494,646元之餘額)用途,始終未告知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且除用於林金樹之喪葬費、遺產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須即時給付外,其餘照護母親林盧換所支出費用,衡情應無立即大筆提領金額之必要;況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既係林盧換之子、媳,依我國一般常情,子女基於孝心照護、無償餽贈予父母,不因有無繼承遺產而有差別,亦難認可直接自父母之遺產中索回,縱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因支出林盧換扶養費用而得向其他同具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仍與林金樹之遺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決議分配無關,無法據為被告2人得將屬遺產之存款取走之法律依據,亦不能以此阻卻本案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之辯護人執此所為辯護,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永土、王霞玉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林金樹」署名(押)與盜用「林金樹」印章印文於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達到不法取得林金樹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霞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然此部分與業據提起公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王霞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28頁、第241頁、第242頁),對被告王霞玉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自林金樹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提領295萬元,超過前述105萬5,211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100年5月10日自林金樹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提領295萬元之行為,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銀行標準作業流程有違。惟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均供稱:林金樹之遺產稅、喪葬費均以本案提領款項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喪葬費、遺產稅都是林永土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頁、第232頁),並有被告林永土等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喪葬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5頁至第719頁、第745頁至第759頁)。而依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喪葬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單據計算,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支出林金樹之遺產稅額為494,646元、喪葬費用總額560,565元(計算式:1,400+1,915+2,500+25,200+1,600+1,530+500+200,000+2,350+21,360+278,960+5,280+6,520+7,450+5,000+1,500=560,565),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辯稱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林金樹之遺產稅額為494,646元、喪葬費用總額560,565元部分,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是被告林永土與告訴人林金鐘及其他繼承人林盧換、高林月梅、林月霞、林永川等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林金樹過世後相關事宜及費用,被告林永土獨自先行提領款項處理,應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難認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提領此部分款項105萬5,211元(計算式:494,646+560,565=1,055,211)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就其等提領款項後支付林金樹之遺產稅額494,646元、喪葬費用總額560,565元部分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並給付其他繼承人高林月梅、林月霞、林永川各30萬元而獲得其等諒解,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金鐘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惟被告2人業已提存59萬元供告訴人林金鐘隨時受領,有聲明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9頁),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要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89萬4,789元,本應全數依法沒收、追徵,然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業已先行賠償高林月梅、林月霞、林永川各3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包含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前開給付部分應予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上訴意旨以其等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含告訴人林金鐘)洽商和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有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林金樹死亡後,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行員不知林金樹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金樹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擅自提領林金樹遺留之存款,除部分用以支付遺產稅額494,646元、喪葬費用560,565元外,餘款189萬4,789元供己任意支配使用,所為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金融帳戶、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就用以支付前揭喪葬費用、遺產稅額部分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外,亦已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林金樹財產之權利;又被告林永土、王霞玉雖均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其他繼承人高林月梅、林月霞、林永川各30萬元而取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永土於本案犯行應屬主導者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被告王霞玉為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林永土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毛巾公司經理,被告王霞玉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及電子公司採購,其等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霞玉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堪認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主動賠償其他繼承人高林月梅、林月霞、林永川各30萬元而取得其等諒解,並表達欲與告訴人林金鐘和解、賠償之意,具體提存59萬元以供告訴人林金鐘領取,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復考量被告林永土、王霞玉逾69歲、65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所犯罪刑均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林永土、王霞玉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强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之公益金,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倘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永土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偽簽「林金樹」署名1枚(見他字卷第7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林永土盜用「林金樹」之印(鑑)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1枚,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特予說明;又被告林永土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業已持交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承辦行員收執,非屬被告林永土或王霞玉所有之物,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林永土、王霞玉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固領得林金樹前開帳戶存款295萬元,惟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用以支付遺產稅額494,646元、喪葬費用560,565元之款項部分,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永土、王霞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9萬4,789元(計算式:2,950,000-560,565-494,646=1,894,789),然因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業已賠償其他繼承人高林月梅、林永川、林月霞各30萬元、提存59萬元以供告訴人林金鐘隨時領取,有聲明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9頁),是繼承人高林月梅、林永川、林月霞、告訴人林金鐘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林永土、王霞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