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告 林進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表人 李玟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李岳樺
參加人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2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參加人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擅自在同段350之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參加人檢具之土木技師安全分析資料,基於安全考量,遂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函,同意系爭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惟原告認系爭擋土牆占用其所有340號土地,經申請閱覽相關案卷,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044682號通知,於107年6月11日閱卷時發現有原處分之存在;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檢具陳情書,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表明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俟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在案。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倘原告所述有理由,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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