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
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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