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萬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下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 鄭宇成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處,並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入內拿取物品,李金萬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車頭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鄭宇成,李金萬因而人車倒地,鄭宇成亦受有雙側髖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宇成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金萬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鄭宇成要求而停留在現場,已可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得鄭宇成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鄭宇成提供李金萬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乃聯繫車主輾轉通知李金萬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鄭宇成或他的車;伊自己騎機車跌倒,臉部受傷,伊說要先去擦藥,看修車費多少,伊會負責賠償,告訴人說有叫救護車,但伊說不用救護車,伊就直接去西藥房擦藥,伊擦完藥回到現場,告訴人不知道去哪裡,過幾天才接到警察電話要伊去做筆錄,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適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暫停於該處,並開啟左後車門入內取物,被告人車倒地,經告訴人扶起機車後,被告未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關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
(二)被告辯稱係為閃避而自摔,並未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24分許,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打閃光燈警示,就開啟左後車門入內拿取東西,約1分鐘就遭被告騎機車擦撞到伊及車門,伊起身後,看到被告人車跌倒,伊打電話報警並查看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要求不要報警處理,伊說已經報警並要求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執意要走,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伊以手機拍下被告的機車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不相識,且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27日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10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責風險,故意羅織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受有雙側髖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開啟左後車門入內取物即遭被告機車擦撞之身體部位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確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以手機拍攝被告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8頁)。據此,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不慎擦撞該車左後車門而摔倒在地,證人即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髖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告訴人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對方有叫救護車和報案。我不知道對方如何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參以告訴人係遭被告騎車擦撞,被告自己亦人車倒地,被告應得認識告訴人因前揭擦撞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甚至在告訴人表明業已報警、通報救護車,被告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沒有告知受傷,其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無可取。
(四)至被告辯稱其臉部受傷,趕著就醫才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滑倒時左半部貼地,所以臉的左半部擦傷,算蠻嚴重的,就去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怡和診所」就醫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4頁),復於原審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先去大漢西藥房擦藥,晚上又去「怡和診所」擦藥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1頁),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怡合診所,該診所函覆稱「病患(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早上8點整就診,就診內容為痛風性關節炎急性發作及全身酸痛…病患於107年12月期間就診只針對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炎急性發作以及全身酸痛尋求治療」等語,並檢附107年12月間被告就診處方箋(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去的是西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迥異,顯為隨訴訟進行而更異其辯詞,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猶可自行騎車前往就醫,顯見被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縱被告身體果真受傷且疼痛難當,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通報救護車(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衡情應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抵達後救護,卻捨此而不為,不顧告訴人出言阻止,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要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是因為臉部受傷才離開現場就醫,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核屬託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惟前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為肇事逃逸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特予說明。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被告復曾短暫停留,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有10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7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企圖逃避刑責、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衡酌其於肇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證詞與實情不符,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施以任何救護或通報警方、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不顧告訴人勸阻逕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但車禍後離去現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不會離開,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故依被告自陳之事實及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顯示,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係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條件,在客觀上既有肇事之可能因素,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為本法條所規範之「肇事者」,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足資識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逕自離去,自該當上開肇事逃逸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後,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衡酌其於肇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見原判決書第4頁),顯已以行為人(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3)綜上,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不當,均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