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姜義盛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554號訴願決定,請求撤銷被告109年1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903103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4日府地(誤繕為第)用字第1090310337號就裁罰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緩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並命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顯見原告僅係針對原處分有關罰鍰26萬元部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