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4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44號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3-45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