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云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云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黃佩瑤 」之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聯繫,「黃佩瑤」表明直屬於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如提供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個金融帳戶將可期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10日結算1期,每月以30天計算等訊息,王云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詐騙犯罪之用,為貪圖獲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聽從暱稱「黃佩瑤」之成年人指示,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黃佩瑤」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佩瑤」(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黃佩瑤」及其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洪春香 謊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而向洪春香商借9萬元云云,致洪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9萬元至王云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春香於同年月7日去電詢問友人,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云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黃佩瑤」之成年人,並配合變更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積欠信用卡費等債務,所以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臺灣運彩公司要租用帳戶,且有傳其他人的薪資單給伊看,伊才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完全不知道他們會拿去騙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暱稱「黃佩瑤」之成年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999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11頁至第51頁)。又告訴人洪春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所剩無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999號函檢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14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據此,被告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下午40分許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所剩無幾,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且確實掌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黃佩瑤」之成年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其任意使用,而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收款帳戶甚明。
(三)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餐飲工作3年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亦可知悉同時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確可自由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並自知在此情況下自己根本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自己之帳戶,亦無法避免持有該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非法資金或贓款,竟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致使自己須承擔帳戶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可見其確有容任上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據此,縱係基於租借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倘若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給對方,只是想多賺點生活費,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有點半信半疑,但對方傳別人的薪資單給伊看,伊才想說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向對方詢問「我提供提款卡跟存簿,錢都沒有付,那為什麼會能賺錢?」、「應該不會是拿去被當車手吧,因為我之前有被騙10幾萬」(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前,已懷疑對方要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用途,卻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對方,容任對方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帳戶,且被告在無法排除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之可能性之下,亦無為任何防範措施,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份子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係要找工作而交付,不知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2)縱如被告所辯相信對方是合法之臺灣運彩公司云云,既係合法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五專畢業,提供帳戶時,從事餐飲工作約3年多,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實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知悉現今一般工作之薪資概況為何,即便其對詐騙犯罪之相關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未多加留意,仍可輕易察覺該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黃佩瑤」之成年人所稱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用投資、拉客、簽賭,亦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10日賺取1萬元、月賺3萬元乙節,顯與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薪資普遍不高之社會常情有違,被告顯可預見該以每月3萬元報酬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係為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實已足認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所為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或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其所為業已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係幫助「黃佩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見起訴書第1頁),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詐騙份子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而被告固有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佩瑤」之成年人及其他共犯(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予暱稱「黃佩瑤」之成年人,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予補充)。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行為,使該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第4頁)。
(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本案被告固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供暱稱「黃佩瑤」之成年人使用,幫助「黃佩瑤」及其共犯對告訴人詐騙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由「黃佩瑤」及其共犯提領殆盡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黃佩瑤」及其共犯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黃佩瑤」及其共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黃佩瑤」及其共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黃佩瑤」及其共犯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黃佩瑤」及其共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失金額尚非鉅大,兼衡其自 陳五專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佩瑤」及其共犯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階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事後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況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限制隱匿、掩飾之行為需在他人完成犯罪並獲取犯罪所得之後,原審將洗錢之隱匿、掩飾時,似與修法之本意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8年10月31日),從事詐欺行為之「黃佩瑤」及其共犯,尚未開始實行詐欺告訴人洪春香之犯行,被告即便對其等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