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余永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段景榕 、 鄧振球 、 汪梅芬 、 宋松璟 及 楊力進 5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最高法院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提起再抗告,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再抗告之機會,逕予駁回再抗告,違法失職,損害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訴訟權之基本權利,爰請求裁以被告懲戒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等語。惟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該法並就法官懲戒採取「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51條)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0條)。是法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對被告施以懲戒處分,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德銘